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625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女,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风麒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8500元×2=17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八级工伤赔偿金:233174.7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709÷12×8=5113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11-65088.1=2841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709÷12×18=115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7天)×120元=4680元;护理费:76709÷360×(22天+90天+17天+30天)=33880元,合计:250174.73。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一直从事吊车司机工作。2018年7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小型公务用车从乌鲁木齐出发前往木垒***盾安风电场从事250吨履带吊拆车工作,在车辆行至X197乌东线(乌孜别克乡-东山)由南向北至41公里加150米处时,因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救治,2日后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018年8月1日,被告带原告到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2019年7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认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9月11日,因原告身体不适再度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期间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被告因工伤赔偿金250174.73元未能协商一致,故依法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风麒能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单位挽留他,但他还是要求离职,最终双方签署了解除关系证明书。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94元。关于护理费是只要原告提出需要护理,工伤保险基金就会支付护理费,但是原告并未提出,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前期已垫付陪护费(护理费)12000元,我要求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止。2018年7月5日原告受伤,受伤后于2018年7月5日至7月7日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8年7月7日至7月2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019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12000元。
另,2018年8月31日,原告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0日,原告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
乌鲁木齐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133元/月,乌鲁木齐市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533元/月。
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2020年4月2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风麒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94元(5533元×18个月);2、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社保缴费清单、收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终止。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单位提交离职申请,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再次解除。综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是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出示离职申请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已缴纳了2019年11月社会社保。原告辩称,对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离职原因为因不能继续胜任些工作,个人提出离职予以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申请人签字认可,关于手写的“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认为是被迫离职;对于社保清单,原告认为是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且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533元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94元(5533元×18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94元(5533元×18个月)。
五、关于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7日,原告受伤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8年7月7日至7月2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被告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133元/月)支付原告以上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649.9元[5133元/月÷30天×(19天+90天)]。2019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被告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533元/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35.37元(5533元/月÷30天×1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21785.27元(18649.9元+3135.37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护理费12000元,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785.27元(21785.27元-120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94元(5533元/月×18个月))
二、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9785.27元(21785.27元-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方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