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1613号
原告: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社区周家埭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6号6幢南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871元;2.被告一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5%计算,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为116485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承包其他工程。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了合同内容。被告***将已拟好的《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交由原告签字**。《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一家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湖区申花路“申花路申瑞国际工程”外墙铝板、石材幕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价格为:工程一次性包死价格,石材幕墙按面积每平方米564元结算,铝板幕墙按面积每平方米405元结算,石材按245元计算,后一次性补助1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被告一家公司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80%,余款17%在竣工验收六个月支付,其余3%为保修金。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工程量按实结算的价格为5324871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050000元。根据(2015)***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人,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申瑞国际工程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幕墙施工资质,而被告一家公司、***无相应资质。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幕墙工程再次发包给被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也无权再次进行分包。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名称变更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
被告一家公司辩称:被告一家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无效。申瑞国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被告一家公司未在此工程中施工,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时,被告***是被告一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被告一家公司转让给他人。本案与被告一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一家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原告确实在被告***所实际施工的申瑞国际幕墙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实。经过申瑞公司审计,原告多算了工程款。原告未完全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根据原告的承诺书,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无须支付工程尾款。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在申瑞国际工程中,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2015)***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无效,该判决书已确认施工主体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施工联系单》《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申花路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6)浙0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协议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一家公司、**公司提供的(2015)***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地块-石材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A地块-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内部验收的时间;付款凭证中支付给**补偿金4万元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申花路A地块幕墙班组结账汇总表》及附件,汇总表系被告自行制作,附件均系复印件,除汇总表中原告认可的工程款外,本院不予确认;浙江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花路(2009)97号地块监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前置预埋件实物照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施工图及原告改换的螺栓、挂件对比照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杭州骏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品板供货结算书、结算总单,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中并未反映出被抛光、倒角费用的支付主体,故本院不予确认;外墙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且无法证明外墙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储出2009(9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以下简称申瑞国际工程)的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发包人系申瑞公司,承包人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后与***就该工程签订了《幕墙、铝合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负责施工。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申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申瑞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家公司(甲方)就申瑞国际工程A地块签订《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申花路申瑞国际工程中的外墙铝板、石材幕墙等分项工程由乙方承包;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石材幕墙按每平方米564元结算,铝板幕墙按每平方米405元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玻璃幕墙暂定13640m2,总工程款暂定600万元;石材按245元计算,后一次补助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一家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系被告一家公司的控股股东、监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其完成石材幕墙面积4718.888m2、铝板幕墙面积8300.812m2。被告***通过浙江恒山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05万元。申瑞国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根据第3号施工联系单(外墙幕墙A区块装饰项目),“因当时结构建筑时的预埋与现在铝板幕墙的设计支座节点不符”,原告进行了槽钢支座点加长。根据第2号施工联系单(A区块钢立柱、斜衬),原告增加了4#角钢、10#槽钢工作。申瑞公司在对申瑞国际项目幕墙工程的结算审核中,对上述两份联系单的工程款分别审定为65576元、126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一家公司签订《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但被告一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亦未参与协议的履行。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给原告做的,协议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协议签订后,亦是由被告***通过其自己的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系申瑞国际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实际施工人,其亦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仅系借用被告一家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被告一家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申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借用被告一家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家公司参照《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因《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无效,被告***、一家公司辩称原告因逾期完工而无权获得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一家公司还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此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铝合金幕墙承包协议》和对账单,按照幕墙面积计算的工程款为4867153元,另应补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施工联系单,经发包人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原设计要求)之外增加施工内容,被告***、一家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双方未就该增加部分工程款约定计算方式,可参照发包人的最终审定价格予以确定,金额为19243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螺栓、挂件与设计要求不符,且价格较低,相应差价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一家公司主张的不符合要求的部件数量及金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的数量,参照当时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0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09万元,但其中4万元系其支付案外人的补偿款,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代原告支付,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被告***、一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958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3日前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588元;
二、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116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损失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7元。
杭州江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一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