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9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3B号楼30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砂石货款6430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间,被告勤工公司承包平阳县*********泥石流地质灾害勘查暨治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21年2月10日,***人民政府就原告等人反映施工单位拖欠与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汇总,制作了“平阳县*********泥石流地质灾害勘查暨治理工程材料与民工工资欠款明细(2021年2月10日)”(以下简称“欠款明细”),其中载明欠原告砂石料64300元。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对欠款情况签字确认,并承诺施工单位于收到政府拨付的结算款后当天支付。然两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拖欠不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了最后结算。案涉工程是被告勤工公司中标的,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勤工公司的,但被告勤工公司予以否认,若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系职务行为,那么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向被告勤工公司主张相关货款时,应提供交货凭证和相关证据来明确货物数量及货物单价,现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无被告勤工公司**确认,被告勤工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诉称被告勤工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可以知道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勤工公司之间,被告**系施工单位代表,故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中的“施工单位代表同意签字”处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签字。
二、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不能够作为直接的结算依据。1.首先,“欠款明细”抬头记载:“***共收到***等7人反映的工程欠款情况”,可以看出该证据上记载的款项系原告自行与***政府结算结果,并非与被告**对账产生的结果。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共计179349元及被告已支付115049元货款的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既然认为64300元的金额应该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的,应当提供计算方式。其次,被告**签字当天,无论是原告、被告或是该“欠款明细”上的其他人均未携带任何单据,原告所述事实存疑。2.原告原始运输单据证据缺失,无法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在其有能力调取运输单据的情况下却一直未提交审核,亦没有对64300元金额如何计算所得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欠款明细”是存在重大争议的,作为直接的结算依据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运输单据才是最原始的、最准确的证据材料。3.若原告能提供明确对账清单及材料信息的,被告愿意按约支付。
三、剩余货款金额认定问题。1.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运输单据、向原告的货款支付记录,原告也表示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故根据运输单据货款总计140400元,已支付132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为8400元。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并不完整,被告**的转账涉及本案以外的工程,但是均未举证证明,也未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诉讼主体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勤工公司中标平阳县***人民政府所招标的“平阳县*********泥石流地质灾害勘查暨治理工程”项目。被告**因上述工程所需,联系原告***购买石子、沙,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等7人向***人民政府反映上述工程欠款情况。***政府根据原告等人的反映制作了“欠款明细”,表格中载明“3***砂石64300”。被告**在表格下方的“施工单位代表同意签字”处签字。
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00元。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转账记录、合同协议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欠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石子、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被告**持有相关送货凭证,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并负有支付货款义务。至于被告**与被告勤工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既在***政府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代表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并做最后结算确认系代表被告勤工公司所为。被告**认为其是被告勤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在***政府制作的表格下签字也是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但被告勤工公司不认可被告**的签字行为,表示并未授权被告**对欠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是代表被告勤工公司所为,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勤工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勤工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欠款明细”系结算依据,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欠款金额为64300元。被告**认为“欠款明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欠款明细”为***镇政府根据原告等人的反映所制作,被告**仅应镇政府要求签字,但也明确表示具体金额需与各人再行结算,现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凭证以证明交易的石子、沙的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欠款明细”的形成经过,“欠款明细”并非双方结算所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4300元,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的石子、沙的数量及金额,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了原始单据并据此主张货款金额为140400元,扣减已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13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且转账132000元中也仅有105000元作为货款的支付,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被告自认的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的货款8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400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负担50元,**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西西
人民陪审员兰包绐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