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555号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樑,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53309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3B号楼307-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8号东南科技研发中心19楼。
负责人章铁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倪樑、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勤工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樑,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01月05日12时33分,被告倪樑驾驶被告浙江勤工建设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所承保的×××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建设一路宁东路路口由***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2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949.2元(189.6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财物损失300元(电动车),合计172375.43元。现起诉请求:一、倪樑、浙江勤工建设公司赔偿151375.43元(172375.43-21000);二、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主张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80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双方核算,金额为12043.52元,扣除伙食费28.2元后为12015.3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56岁,不予认可,若成立,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工资包含了各项福利,应扣除年终奖及福利;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15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其伤残等级,对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要求按等级和责任比例酌定;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不认可;财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三、对被告倪樑垫付部分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倪樑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司机,车主是浙江勤工建设公司,我是公司员工,我是在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3000元。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倪樑、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没有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向原告垫付18000元,倪樑向原告垫付3000元。
另查明,本案×××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情评定为脑外伤综合征,已构成一个精神十级伤残。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2015.32元(经双方核算,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16415.3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8000元(4个月×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护理费9949.2元(60天×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原告主张9949.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残疾赔偿金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146031.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其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定意见书及票据2份、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单位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满60周岁,且实际仍从事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对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2746.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6415.32元(含非医保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460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300元];因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已赔偿***18000元,倪樑已支付3000元,实际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尚应赔偿***141746.52元,赔偿倪樑3000元。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141746.52元,赔偿倪樑30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交纳1664元(***已向本院预交),***负担106元,倪樑负担155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