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1288-3号文源广场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街道煤山镇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煤山镇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现场坐落于长兴县煤***岕口村。2018年1月23日上午,勤工公司工作人员拆除了混凝土挡墙模板,每拆除一块模板后用二根棍子呈对角上下支撑住混凝土挡墙,防止混凝土挡墙倒塌。***到工地上铺设水管,建筑工人**3想帮助其铺设,遭到拒绝。***自行下到1.9米深的混凝土挡墙外的狭窄沟底铺设水管。因墙外宽度仅有0.3至0.4米,水管又是硬管,必须拆除支撑挡墙的棍子才能铺设。***在拆除棍子后,没有再次用棍子支撑挡墙,导致混凝土挡墙倒塌。一审证人**、**1、**都能证明这一点。一审中勤工公司也申请**3出庭作证,但其因农忙没有出庭。2.施工现场放置的警示标示主要是针对行人的,勤工公司也确实放置了警示标志,但***无视警示,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擅自铺设管道。因此,即使不考虑***擅自拆除支撑的棍子这一事实,也应由***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修理水管是因为勤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水管造成了损害,***多次反映,勤工公司也没有修理。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勤工公司拆除了模板造成混凝土墙倒塌,勤工公司也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示。2.***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有社保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煤山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 煤山镇政府辩称,勤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煤山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施工现场存在危险。现场有警示标志,***忽视警示标志进入现场才发生了事故。勤工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承包公司,煤山镇政府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损害由勤工公司承担,本案预留的工程款足以赔偿***的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勤工公司支付***赔偿金324336.81元;2.煤山镇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勤工公司、煤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煤山镇政府将“煤******岕口龙池山泉水厂后山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勤工公司承建。2018年1月23日上午,***在勤工公司工地上铺设水管过程中,混凝土墙体倒塌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5350.81元。勤工公司已支付***60000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系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交纳了企业养老险。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长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的损失由勤工公司、煤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勤工公司在建工地上铺设水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存在风险,其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勤工公司、煤山镇政府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勤工公司辩称,***受伤系因铺设水管时私自拆掉了支撑,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受伤的赔偿标准,其系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且从业时间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接受湖州顺康院后护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构成九级伤残,受到的损害较大,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确定为8000元。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诉请,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18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合计372624.81元,勤工公司、煤山镇政府承担298099.8元(372624.81元*8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赔偿306099.8元。扣除勤工公司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246099.8元。对于***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勤工公司赔偿***24609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煤山镇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2.5元,由***承担586.5元,勤工公司、煤山镇政府共同承担2496元。 二审中,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拍摄时间为2018年1月,证明施工现场状况。2.证人**2、**3的证言,证明***擅自拆除支撑棍子才导致本案事故。***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后拍摄的,倒塌物都已清理干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中证人受雇于勤工公司,二审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不应采纳。煤山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原因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煤山镇政府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勤工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勤工公司主张,***擅自拆除了支撑混凝土挡墙的木棍,从而导致挡墙倒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勤工公司为证明该事实,在一审中申请证人**、**、**1、**3出庭作证,**、**、**1在一审中出庭,**3未出庭,但出庭的证人均未表示看到***拆除木棍。二审中,勤工公司又申请证人**3、**2作证,**3、**2均表示看到***拆除了木棍。鉴于上述证人均是工地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即勤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混凝土挡墙倒塌系***的过错导致,故其主张***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具有擅自进入工地铺设水管,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一审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勤工公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勤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上诉人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