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445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1288-3号文源广场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煤山街道煤山镇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24336.81元;2、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将“煤******岕口龙池山泉水厂后山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系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1月22日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事发工地浇筑混凝土挡板,于次日在施工混泥土墙体未硬化的情况下拆除了相应的模板导致混凝土墙体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在修自家水厂水管时被压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施工现场未设有警示标志。原告经治疗**,其伤经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6万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到事发现场铺设水管,铺设水管时私自拆掉了支撑,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就赔偿金主张过高。
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2、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报告一份,证明事发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4、协议一份,就本次事故赔偿解决的方案;5、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可,并委托**处理;6、医疗费发票、顺康院后服务费结算单、病人用品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7、***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鉴定费2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的收款收据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4、5、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报告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6收款收据,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且金额不大,本院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对于顺康院后服务费结算单,结算单上有湖州顺康院后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伤情有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系事后拍摄。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日警示标志放置情况。
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具有施工资质;2、施工合同摘选一份,证明两被告约定工地发生事故由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交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受伤系因其私自拆掉支撑,致墙体倒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证明原告私自拆掉支撑。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私自拆掉支撑,致使墙体倒塌。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将“煤******岕口龙池山泉水厂后山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铺设水管过程中,混凝土墙体倒塌压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5350.81元。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经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交纳了企业养老险。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上铺设水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存在风险,其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铺设水管时私自拆掉了支撑,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原告系长兴县龙池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且从业时间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接受湖州顺康院后护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受到的损害较大,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为8000元。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18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合计372624.81元,被告承担298099.8元(372624.81元*8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共计赔偿306099.8元。扣除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6099.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60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原告***承担586.5元,被告浙江勤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