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34号陆通佳苑1#楼A1003B。
法定代表人:黄乾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007XA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飞,系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18号
负责人:张卫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1987519K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被告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飞、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彭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10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64元(逾期利息以26510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3255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招标的定南县移动生产调度楼土方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定南县,预算造价为2615203.12元,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25513.16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川达公司聘用原告为定南生产调度楼土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原告管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方式为:工程款必须进被告川达公司账户,扣除被告川达公司应收代缴的费用后再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按照工程造价的1.5%向被告一缴纳管理费,合计34000元。《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川达公司的账户向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32550元,被告川达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土方工程,通过了发包方的验收。2018年11月16日,除去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465102.16元支付到被告川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川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仅仅将其中的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留了其中的265102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达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此外,因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土方工程,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应将全部的工程保证金232550元退还原告,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在退还了100000元保证金后,以原告与被告川达公司存在纠纷为由一直没有退还剩余的13255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土方工程并通过发包人的验收,被告川达公司截留原告工程款265102.16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被告移动通信公司没有履行退还义务。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川达公司辩称:川达公司对原告诉讼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65102.16没有异议,但因存在部分管理费没有收取,存在一定的异议,如双方能调解协商好,川达公司愿意支付265102.16元剩余工程款项,但利息及诉讼费川达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错误地列答辩人为被告。1、答辩人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以及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对我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和提起诉讼。2、答辩人与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川达公司。答辩人对川达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一事并不知情,更不知道***与川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可以起诉发包人,但本案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即不该起诉答辩人。建设工程纠纷与退回保证金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错误地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二、答辩人无需向***退还保证金132550元。1、答辩人与川达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即履约保证金系川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按合同约定的,该保证金也是川达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向答辩人支付的,是否退及退多少是答辩人与川达公司之间的事情,要看川达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违约事项,与***无任何关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该是本案被告,更无需向***退还保证金,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川达公司中标被告移动通信公司招标的定南县移动生产调度楼土方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定南县,预算造价2615203.12元。两被告因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二.合同工程、三.工程质量标准、四.合同价款、五.组成合同的文件、六.词语含义、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自己具备土建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种事故、异常事件、人身伤害导致第三方权益受损,第三方向发包人索取的经济赔偿,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八.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川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生产管理,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管理方式为:工程款必须进被告川达公司的账户,扣除川达公司应收及代缴的费用后再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5%向川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合计34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232550元汇入川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周远川账户,由周远川通过川达公司账户将保证金汇入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账户。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相关土方工程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土方工程且通过了发包方的验收。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将465102.16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川达公司账户,该项目的工程款已付清。在此之前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已退回了10万元保证金给川达公司。因移动通信公司认为川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提出川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扣减该公司履约保证金132550元。庭审之后,原告与被告川达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川达公司将工程款265102.16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川达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他人,发包人移动通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因承包人的内部承包行为能否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并扣减其履约保证金;二是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移动通信公司主张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川达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他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能否追究承包人将工程内部承包的行为,扣减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从本案被告移动通信公司与川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第七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自己具备土建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种事故、异常事件、人身伤害导致第三方权益受损,第三方向发包人索取的经济赔偿,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川达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事务承包给原告***。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川达公司施工管理方式,所以川达公司将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川达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移动通信公司除应将工程款支付清外,对川达公司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也应一并退还。
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移动通信公司主张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因还有13255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承包人川达公司,根据此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移动通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25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2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承担253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化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