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4307号
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34号陆通佳苑1号楼A1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007XA。
法定代表人:黄乾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曾民华,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曾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14,223.02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元月20日,被告***、曾民华、***未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联系到梅江镇老溪村委员会国家扶贫资金的下湖田剧社建设工程。然后,三被告合伙挂靠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1,006,346.56元。三被告合伙挂靠施工期间,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三被告却联系好将1,006,300元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9月11日将1,006,300元全部付给了三被告。可是三被告收到100%工程款,却只完成约50%的工程量后,便强行停工。经梅江镇政府,老溪村委会和原告多次督促,三被告仍拒绝完成剩余工程量。2020年5月,老溪村委会起诉了原告,要原告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14,232.0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但三被告仍拒绝完工。宁都县人民法院委托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下湖田剧社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三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492,076.98元。经法院调解,剩余514,278.58元的工程量由原告继续完成,司法鉴定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由于三被告不讲诚信,收到1,006,300元工程款后,只实际完成工程量492,067.98元,剩余514,232.02元工程款应返还给原告,同时,给原告造成鉴定费诉讼费损失17,4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利息损失32,896元(51.4万元×1.28%×5个月),合计70,296元,三被告应予赔偿。同时,三被告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对外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领条,银行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拒续完工,多收的工程款应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同时,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回单(收款)2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老溪下湖田剧社工程款600,000元人民币。2018年9月1日收到老溪下湖田剧社工程款406,300元人民币,共计收到1,006,300元;3.赣州银座银行付款回单3张、领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将工程款6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2018年9月5日按被告的要求再转账给宁都盛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9月14日将295,900元转账给了被告***。另外还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确定领取了剧社工程款406,300元,被告共领取剧社工程款1006,300元(含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600,000元);4.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0民初2455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老溪村下湖田剧社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完成量所涉造价为492,076.98元,但被告却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6,300元,即多收取了514,223.02元,因被告未能将上述工程完成,所以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同时证明因被告未将工程完工,导致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村民委员会起诉原告,造成原告诉讼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7,400元,律师费4,000元;5.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未完成的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即将完工。被告应将514,223.02元返还原告,以便原告支付工程款给施工人员。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存在返还其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006,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还有10万元的押金款没有退给被告。三、被告在下湖田工程投资款为1,327,668元,根本不存在返还的责任,原告还要支付被告工程款186,368元。四、原告诉称被告做了工程款492,076.98元没有事实根据,其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三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在场。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司法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五、根据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的钢筋每个补差2,2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钢筋60吨补差款13万元。六、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为其垫付的税费为121,9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1.案涉工程已投资各项费用清单复印件,主要证明该工程我方投资为1,327,668元,证明原告的鉴定是不符合逻辑的。当时原告鉴定没有向三被告提供任何的相关材料,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2.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及张奎飞四个人一起合伙的事实;3.老溪村游客集散中心工程决算材料,证明游客集散中心工程已经决算,被告所交的10万元押金应退还被告。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曾民华辩称,梅江镇老溪村下湖田剧社由本人与***、***三人共同合作承建,三人分工安排。现场建设施工管理由***负责,***负责财务和与赣州川达公司的一切业务,本人没有参与具体的事务。***、曾民华从未提及挂靠原告公司和合作合同,一切挂靠手续程序都由***一人与原告公司洽谈。三人共同建设剧社各出资5万元,且交与***之手,我与***没有行使任何财务分配和支配。该项目款拔清给原告,原告又把项目款全部拔付给***个人银行账户上,以及转付盛利建材公司水泥款。***从2018年12月-2021年7月以身体没健康为理由,拒绝与我及***商讨该项目未全部建设完,以及所欠项目款和材料款的处理和解决的问题,而我和***都一直在配合业主方妥善处理。我与***各出资5万元给***,加上原告公司全额拔清该项目款给***,同时我与***还以个人名义背负该项目所欠的债务,***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也未去把未完成的项目建设完工。故要求法院驳回我与***的清偿连带责任。
被告曾民华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村民委员会经宁都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建设梅江镇老溪村下湖田剧社,通过招标原告以1,006,346.56元中标。2018年1月5日,被告***、***、曾民华与案外人张奎飞订立《工程合作协议书》,对梅江镇老溪村下湖田礼堂(剧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同时被告还承揽了老溪村游客集散中心的建设工程。2018年2月12日,原告收到梅江镇扶贫办拨付的下湖田剧社工程款600,000元;同年9月1日,原告再次收到梅江镇扶贫办转账下湖田剧社工程款406,300元,共计收到下湖田剧社工程款1,006,3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收到梅江镇扶贫办转账下湖田剧社工程款600,000元后,随即将该款全部转账给了被告***(6226820014201360322)的账户。2018年9月5日,原告转账案外人宁都县盛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142039286000003892)350,000元,用于被告偿付材料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支付***(6226820014201360322)295,900元。为此,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转付的下湖田剧社工程款为1,245,9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应当领取老溪游客中心工程款339,600元和下湖田剧社工程款406,300元,合计为745,900元,领款单载明:“实际领取原告645,900元”。同时,单位意见栏也载明:“转盛利建材公司水泥款叁拾伍万元整,Υ:350,000元,转***6226820014201360322账号:贰拾玖万伍仟玖佰元整,Υ:295,900元,剩余壹拾万,留在赣州川达建设有限公司,此款待梅江镇游客集散中心工程结算后全部付清”。2019年1月22日,老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了游客中心审计报告(鼎诚宁审征[2018]206号)。
被告在施工建设中,因被告将下湖田剧社工程已拨付到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游客集散中心工程,致使案涉工程资金紧张,故被告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8月3日,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村民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已完成的下湖田剧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委托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已完成工程量所涉造价为492,076.98元,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应为514,223.02元,用去鉴定费用13,000元。原告为此与老溪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对未完成的下湖田剧社工程继续施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0730民初43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将中标承揽的建筑工程,转与被告进行建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建设。然被告已将案涉的工程款项全部领取,却未能及时全面的将工程建设全部完成,未完工程由原告继续建设,故被告应依法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本院在此前的诉讼中根据村民委会的申请,已依法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定,评定价款为492,076.9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将案涉未完成的工程价款514,223.02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将中标所取得的建筑工程转由被告建设,双方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从而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在建设未完成之时就将全部工程价款转付被告,不利于防范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担。被告主张的相关税费以及钢筋差价,因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故也由被告自担。被告主张在原告手上有押金10万元,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10万元。从被告***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可以证明,原告从业主领取游客聚散中心工程款339,600元和下湖田剧社工程款406,300元,合计为745,900元,向被告支付了645,900元,为此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且仍留在原告账户,可见该100,000元同为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缴纳的押金。而案涉下湖田剧社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提前付给了被告,因此该1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和曾民华合伙承揽建设下湖田剧社工程,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返的案涉工程款为被告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和曾民华之间依法对该合伙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之责,原告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曾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514,223.02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实际)减半收取为4,8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3元,由原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和曾民华承担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而未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