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县龙舌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29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元,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龙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兰炳华,系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信丰县龙舌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元、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法定代表人兰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项8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天,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庄高小学综合楼厕所建造工程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其中标的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庄高小学综合楼和厕所实际施工转包给原告提供实际劳务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劳务施工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委托管理人员仲三生对账结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5316元。对此,原告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委托管理人员仲三生签字确认凭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85316元劳务工资,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以信丰县龙舌小学尚未付清工程款而推诿。无奈,原告系农民工,对于农民工资应该享有优先权,由于无法达成和解共识,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信息;
3、施工合同;
4、纳税证明;
5、结算单。
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辩称:龙舌学校庄高小学教学综合楼、厕所及室外配套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经政府竞争性谈判,确定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1.1万元。工程于2016年10月29日开工,2017年8月25日竣工。按照合同条款,至2017年8月,我校共支付川达公司工程款3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校于2018年6月底为川达公司申请了81000元工程尾款(由财政局划拨到了教育核算中心账户上)。按照相关报账程序,我校校建人员及时告诉了川达公司委托管理人员仲三生,叫他及时到公司开好发票、及时报账、及时支付各项欠款,但仲三生告诉我方,由于公司在招投标(其他项目)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开票。2017年春节前,我方又催促仲三生抓紧时间开好票,把剩余的15%的工程款发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他又一次以同样的理由未能开出票据。2018年至今,我校已十余次催促川达公司委托管理人员开票无果,致使81000元至今在教育核算中心无法拨出。
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核算单账户;
2、增值税发票两张;
3、信发改字[2015]324号关于信丰县2015年度校舍维修改造(中央追加资金)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川达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承建了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综合楼、厕所及室外配套工程,双方并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综合造价为411000元,主体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出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15%,其余款项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川达公司取得该工程承建资格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被告川达公司派工作人员仲三生在工地负责管理,并和原告对账及进行结算。2016年12月25日,原告和仲三生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川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316元,剔除原告借支350000元,尚欠85316元。2017年8月25日该工地验收合格,2018年6月工地审计报告完成。被告龙舌学校向被告川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万元,尚欠81000元,因该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川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鉴于此点,原告向本院要求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明显不当,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川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原告和被告川达公司工作人员仲三生结算的为准,本院认定为85316元。被告龙舌学校作为该总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原告并无形成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至于其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龙舌学校只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其尚有81000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川达公司,因此龙舌学校应在81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16元;
二、被告信丰县龙舌学校在未付工程款81000元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