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30民初547号
原告:揭海林,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地址:章贡区渡口路**号陆通佳苑*#楼A1003B,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007XA。
法定代表人曾龙飞,系川达公司总经理。
原告揭海林、***与被告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材料款97659.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被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小布镇上潮村委会禾担丘组村庄整治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计等,负责该工程项目所有收支。该项目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均由小布镇扶贫开发办打入公司账上,再由公司打入***账上,由***支付材料款、税款、工人工资等所有支出,该工程款已于2017年11月底完工,由宁都县审计局审计完毕,认定该工程结算价格为494659.63元,该工程尾款64659.63元川达公司迟迟没有支付给我们,加上公司以前欠我们所开发票税额抵扣金额33000元,川达公司合计欠我们97659.63元,导致我们无法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揭海林、***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公司详细信息和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揭海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1元退还原告揭海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