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西三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一审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漏计了川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给***的工程款55000元。2.川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分15笔转入15位民工账户共计168300元,而同日转入***个人账户的48000元系支付其工程款,而非代付民工工资,一、二审判决将该48000元认定为168300元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依据。3、在案涉房屋质量保证期内,川达公司另行请人对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的14栋房屋施工维修,花费17258元,但一、二审判决未将该维修费计入。4.一、二审判决将川达公司应收的管理费计算给***错误。5.一、二审判决对川达公司出借款不予认定并抵销应付工程款错误。综上,川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关于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交易习惯,一、二审法院以实际履行的银行交易流水为准,符合客观实际和双方交易习惯。川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再审提出仍有55000元未计入已付款总额,及少计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取代川达公司直接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川达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收取挂靠费、管理费及五大员押证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2016)赣0721民初17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其中款项为工程款,而不是借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川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川达公司提交的借条、领条的认定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川达公司出具借条、领条,虽对借条、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借条、领条单独作为结算依据予以否认。依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川达公司、***与***之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习惯为银行转账,因此借条、领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应当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对川达公司提供的借条、领条不予单独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川达公司主张的挂靠费、管理费问题。因案涉的《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川达公司据此主张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故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川达公司提出原判决遗漏了给***的工程款55000元的问题。川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5年2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55000元,有银行的流水凭证,但因川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款项的银行卡号,故本院对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另,根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对48000元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17258元维修费的问题。川达公司仅提交了一张领条,领款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有其他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川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