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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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432号
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099586XB,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福南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EA8H324,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216号3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5496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因承建“江山市贺村可津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混凝土供应量以现场供货小票为准,一车一票现场签收;被告指定第三人***作为结算负责人;(2)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与原告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并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日3‰计算。供货结束后,经统计原告提供混凝土价值总额为939271.08元,被告已支付539271元,还剩400000.08元货款未付,并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具体约定如下:1.混凝土供应量以现场供货小票为准,一车一票现场签收;被告指定第三人***作为结算负责人,***、***等人作为预拌混凝土签收人;2.付款以汇款或现金结算,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与原告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并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3.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日3‰计算的事实;二、供货对账单一份6页,证明2021年4月至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939271.08元混凝土的事实;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截止2022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08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因承建“江山市贺村可津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同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混凝土供应量以现场供货小票为准,一车一票现场签收;被告指定第三人***作为结算负责人,***、***作为预拌混凝土签收人;(2)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与原告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并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日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总额为939271.08元,被告除支付539271元,还剩400000.0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耕读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54961元,之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罗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