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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第三人:***,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第三人:***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975807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鄞州区新河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7809A。 法定代表人:**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3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根据***要求为江北供水分公司改造工程外运送建筑垃圾118车。根据原告和***的口头协商,水泥块运费为150元/车,其他垃圾运费为350元/车。原告每次外运建筑垃圾均有***签名确认,一车一单,运费共计3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两被告长期拖欠运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支付运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两被告除支付运费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补充称证人**系原告和***的介绍人,2018年3月某日,证人**将***号码提供给原告,原告晚上联系了***,并在次日到涉案工地开始工作。原告表示其不清楚***的身份,也没有***的手机号码。 ***辩称,1.工程情况。自来水公司将江北供水分公司改造工程发包给***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鼎弘公司分包给***。***失去联系后,后续工程***公司接手完成。2.***身份。***并非***合伙人,如果***系合伙人,后续工程应由***施工。当时***在做***改造项目,被***聘请担任涉案工地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总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但***未领取过工资。鸿基公司(鸿基公司与鼎弘公司系一家单位)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但认为***系***聘请的管理人员,需待***现身证明后才能发放***工资。3.***身份。***系*****,将***带到涉案工地工作,***由施工员指派工作,工资***公司支付,***公司不支付,则由***支付。4.关于本案合同及运费。***对原告如何进入涉案工地运输土方不知情,且无人将原告介绍给***。据***事后了解,系一开挖机的人将原告介绍给***。原告开始运输的是水泥块,根据原告和***约定,每车价格为150元,后来要运垃圾,在原告、***和***均在场的情况下,***拍板决定运垃圾为每车350元。因外运土方在环保上有要求,需要合同和清运证,***曾提醒原告与***签订合同。原告曾要求让***支付款项,但付款人应为***或鼎弘公司,且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及清运证,***未同意付款。施工期间,原告从未向***催讨,***对原告有无收取运费也不知情。***下落不明后,***曾建议原告***公司或鸿基公司催讨,并提供了鸿基公司地址,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联系***,原告无法找到***才向***催讨。 ***辩称,***跟着*****在涉案工地干活,工作内容包括开票、开铲车等,工资一般由***支付,但有次也向***要过200元。***系涉案工地老板,***不清楚其与***的关系。原告为涉案工地拉土方,原告系谁叫过来工作的***不知情,单据一般由工地施工员***签字,该单据体现原告的工作量,***不清楚***是谁叫过来工作由谁发工资。如***未在工地,则由***在单据上签字。***不在工地,则由其他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系工地小工,***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 ***未作**。 鸿基公司述称,1.涉案工程由自来水公司招标,鸿基公司中标,双方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鸿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走时,该工程基本完工,剩余零碎项目***公司接手完成。因工程已经分包,鸿基公司不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应向***催讨。2.鸿基公司与鼎弘公司并非关联公司。3.两被告与鸿基公司无关,鸿基公司知道***,但不知其职务。 自来水公司述称,自来水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鸿基公司是中标单位,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送(销)货单(以下简称单据)系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确认***在工地工作,***确认其本人签名真实,在其他单据上签字的***、***也在工地工作,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录音中提及的**为**,系鸿基公司老总,鸿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与***介绍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系原告老乡,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既未提供**向其发送***手机号码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当即联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无法认定。***提交的招标材料复印件,发包人自来水公司和承包人鸿基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鼎弘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发包人自来水公司未认可,本院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和***均确认原告外运水泥块每车价格为150元,外运垃圾每车价格为3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鸿基公司和***均认为***承包了该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自来水公司对江北供水分公司场地改造工程进行招标,鸿基公司中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 ***跟着*****在涉案工地工作。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上述工程外运水泥块和垃圾,水泥块运费价格为150元/车,垃圾运费价格为350元/车,原告每外运一车水泥块或垃圾,工地人员在一份单据上予以确认。其中,***在28份外运垃圾单据上签名,在38份外运水泥单据上签名;工地人员***在20份外运垃圾单据上签名,在20份外运水泥单据上签名;工地人员***在6份外运水泥单据上签名。据此,外运垃圾的单据共计48份,外运水泥块的单据共计64份,另有编号为×××70、×××68、4619417的单据看不清时间和签收人员,***签名的编号为2815955的单据看不清时间和物品名称,编号为×××56、2815957的单据看不清物品名称。 2019年1月25日,原告手机联系***催讨运费。***表示原告天天联系***,现在要先解决工人工资,再解决材料款和运费,款项估计春节前不一定能拿到,但钱少不了的,原告这么多车,不差这两三万元。原告要求对一下单子,***表示前天见到鸿基公司老总,老总说只要***接手的都给结掉,没有***签字的***不要管,并表示单子只要***签字就没事了,原告把票据放好,春节前拿不到,春节后***也给原告拿到,他(公司)答应给了,反正原告的款项***签过字的都给要回来。2019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联系***,***表示明天就到公司去,原告先把单子放好,等***电话,原告单子都有小家伙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32000元,***以3万多元报到公司去了,***家里还放着电脑打出来的存根;这个钱应该给原告的,无论怎么弄这个钱都会给原告要回来的。2019年1月29日,原告联系***,***表示自己刚从鸿基公司出来,吴总(鸿基公司老总**)答应春节前支付工资,明年支付材料款,***会给原告弄好的。原告邀请***吃饭,***予以回绝,并表示这两天太忙了,他们(公司)已经答应付钱了,是***经手的,是***认可的,这个钱公司会付掉,原告将账单放好,***已经将账单报到公司了,32000元,公司有账目的。原告表示单子很早就准备好了,***表示其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总账报上去了,他们既然答应***了,***就负责给原告要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原告认为其经证人**介绍,直接与***发生口头运输合同,且价格也与***商谈,***予以否认,主张涉案款项应由***或鸿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应认定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理由如下:1.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中,***确认原告的运输费系***经手和认可的款项,从未提及原告系与***联系并商定了运费,也未提及***系代表***或鸿基公司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从目前证据看,原告一直向***催讨,并未联系过鸿基公司和***。2.虽然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并无***的签名,但在大部分单据上签名的***系***侄子,由***带至涉案工地工作。在原告与***的对话中,***表示对***签署的单据予以认可,表明***系代表***签署单据。虽然原告提供的单据还有部分由工地其他工作人员***和***签署,但根据原告与***的对话内容,***家里还放着电脑打出来的单据存根,且***已经将原告的32000元金额报给鸿基公司,而32000元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包含了***、***、***签署的单据金额,现***和***对上述单据并无异议,表明***、***签署的单据金额也是***认可和经手的款项。3.虽然***在与原告的对话中表示其到鸿基公司催讨,鸿基公司会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在对话中认可其系与鸿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鸿基公司庭审中也予以否认。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表示系代表***或鸿基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或鸿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运输合同系***经手,***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外运水泥块价格为150元/车,垃圾价格为350元/车,原告外运水泥块64车,外运垃圾48车,共计26400元(150元/车×64车+350元/车×48车),***签名的编号为2815955的单据看不清时间和物品名称,编号为×××56、2815957的单据看不清物品名称,因两被告对上述单据无异议,本院以价格较低的外运水泥块价格确定该三份单据的运费,共计450元。另有编号为×××70、×××68、4619417的单据看不清时间和签收人员,本院对该三笔费用不予计算。据此,***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26850元(26400元+450元),本院对原告与此相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而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最早催讨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应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67.3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费26850元,并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67.39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运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负担64.50元,***负担2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