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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3453号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9487XD)。住所地:浙江省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9758074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与被告***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7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00.83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按年息24%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钢网定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供应钢筋焊接网,订购总值为27260元,指定收货人为被告***,货到一个月后付款,被告每延期付款一天,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7260元。 被告鸿基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鸿基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2.被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鸿基公司承包了***的雄镇桥维修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并非被告鸿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鸿基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非被告鸿基公司所有,是被告***私刻的。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故鸿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违约金明显过高,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网加工定作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定作钢筋焊接网,指定***收货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鸿基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阐述。 2.交货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发货,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基公司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基公司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雄镇桥整修工程施工中标公示1份,拟证明被告鸿基公司中标涉案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与被告鸿基公司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鸿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雄镇桥整修项目提供钢网,被告***在两份交货单上签名,交货单载明钢网合计6.731吨,单价为4000元/吨。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宁波雄镇桥整修工程中欠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钢筋网片款27260元,并加盖了“***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庭审中陈述:《钢网加工定作合同》是其员工***和被告***签订的,是原合同遗失后补签的,合同甲方经办人落款处许海定三字也是被告***签署的,“***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也是被告***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受人是***还是鸿基公司?一、从原告提供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看,合同当事人一栏的甲方(买方)信息全部空白,并无被告鸿基公司的信息,合同条款中也无被告鸿基公司的任何信息。二、合同落款处甲方虽加盖“***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但甲方经办人的签名为“许海定”,且原告也陈述:本案合同是***一手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的“许海定”三字也是被告***签署的,“***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也是***加盖的,合同签订时,***并未提供许海定和***是鸿基公司的员工或者已取得鸿基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三、合同上的“***雄镇桥整修工程项目技术部资料专用章”是否是被告鸿基公司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也自认该合同是事后补签,说明原告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原告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鸿基公司非本案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落款处的“许海定”三字是被告***签署,本案合同实际由被告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应该主张的该合同系由被告***签署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本案被告***在原告的交货单上签字,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本案的买受人,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系被告***签署,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7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屈著芬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