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北路东侧(江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朴席镇土桥村(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A区F4-1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峰。
申请再审人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银城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上银城公司字样印章系伪造;博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无银城公司明确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银城公司向博胜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建议内容是继续审理,并非再次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再次立案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博胜公司、**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峰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银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需方系银城公司、落款需方处亦加盖”银城公司”字样合同专用章,应认定系以银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峰系银城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案涉项目主要负责人,可以认定**峰具有代理银城公司权利表象。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专供案涉银城公司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银城公司亦向博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博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峰具有代理银城公司对外采购钢材的权利。此外,**峰向博胜公司出具欠条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系博胜公司与银城公司就钢材价款的结算。
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不当。该院按照公安机关函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结案手续,后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峰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建议继续审理的情况说明,再次立案受理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银城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银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艳
代理审判员*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