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商初字第0417号
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物流集聚区内京杭大运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北路东侧(江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御苑四期SP9-SP13、SP14-SP19、9#、YXBS1及附属房和典藏园御园物资用房、YXBS1LP住宅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混凝土方量、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份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636442.5元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636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往来账项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若干。工程名称:御苑四期SP9-SP13、SP14-SP19、9#、YXBS1及附属房。付款方式:基础结束付已浇筑量的70%,中途可根据被告资金状况付10万,主体结束付至总量的70%,2012年7月30日前付至总量的80%,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3%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御苑四期SP9-SP13、SP14-SP19、9#、YXBS1及附属房工程所需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从2012年3月20日起,混凝土在上次调价后C30泵送砼390元/方的基础上下调5元/方。
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若干,工程名称:典藏园御园物资用房、YXBS1LP住宅楼。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付30%,2013年9月1日前付20%,2014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就未付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6442.5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营销部公章。
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3644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4000元,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往来账项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高于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城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34000元律师费当属因诉讼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逾期未给付货款的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36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59元,由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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