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A区F4-10、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
上诉人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胜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银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广陵区九龙安置小区二期5、6、10#楼建设工程,**峰为项目副经理。2008年10月6日,**峰以项目副经理身份代表银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根据约定分批交货,银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峰以债务主体九龙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2166100元,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其本人同时提供担保。请求判令银城公司与**峰连带偿还货款21661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博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中标公告1份、曲江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用以证明银城公司系九龙安置小区相关建设工程承包人,**峰系项目副经理;3、银行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银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欠条1份,用以证明银城公司尚欠货款2166100元,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1.7‰计算,**峰为担保人;5、原审法院(2010)扬广商字第64号、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2010)扬商终字第0133、0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银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有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
银城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峰伪造我公司印章与博胜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应认定系博胜公司与**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中的手写文字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未发现真实性存在问题。
**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城公司系扬州市广陵区九龙安置小区2-5、6、10#楼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承包人,**峰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
2008年10月6日,**峰以银城公司名义(乙方)与博胜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九龙安置小区二期D标工程5#6#10#楼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1000吨,甲方每次送满100吨钢材到乙方指定工地后,乙方必须当天付清该批货款,否则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博胜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银城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以银行转账向博胜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2009年6月11日,**峰以银城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与博胜公司核对账目,截止当日共欠博胜公司钢材款2166100元,因未按时还款,以上欠款从即日起按每日1.7‰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欠条落款加盖银城公司印章,**峰以担保人身份署名。
2010年6月,博胜公司以银城公司、**峰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银城公司以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条中所使用的银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印章系**峰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峰立案侦查并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移送案件。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0年12月7日将案移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2012年9月12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峰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建议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博胜公司遂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银城公司系九龙安置小区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峰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与博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代表银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博胜公司与银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买受人一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银城公司享有、承担。博胜公司依约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便**峰在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时加盖的银城公司印章存在真实性问题,银城公司可以公司内部处理程序或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向**峰追责,但不影响博胜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权利。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银城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公司货款2166100元;**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博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028元,由银城公司、**峰共同负担。
上诉人银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博胜公司及**峰伪造我公司印章,编造事实,一审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未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给予相应的制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银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银城公司主张合同及欠条中银城公司公章系伪造,缺乏证据证实。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民事案件,且并无证据证明银城公司仅有一套印章。原审法院审理的涉及银城公司的多起诉讼,**峰均是银城公司购买建材的经办人,上述案件中银城公司均被判决承担责任或调解承担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峰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2008年10月6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银城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6月11日欠条中的银城公司公章与银城公司所提供的银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样本均不符。
又查明:2010年1月,案外人***、***与银城公司因建筑模板、木材款发生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0)扬广商初字第0064、0065号】,该两案中,银城公司经办人均为**峰,买卖合同履行时间均为2011年11月至12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银城公司给付货款,银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分别为(2010)扬商终字第0133、0134号】,经本院调解,二审中均达成了银城公司同意付款的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银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博胜公司给付货款21661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银城公司应承担向博胜公司给付货款2166100元的责任。理由如下:1、**峰是银城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在与博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名为银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系以银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2、**峰是银城公司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与其职责直接相关;3、博胜公司的钢材系供应给银城公司工地,银城公司已支付了博胜公司部分钢材款,博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峰有权代表银城公司对外购买建材;另案中银城公司对于**峰经手所欠建材款同意支付,也印证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胜公司相信***有代理权并无过错。综上,不论**峰在与博胜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银城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银城公司均应对**峰经手所欠博胜公司的钢材货款承担责任。银城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依据与**峰间的内部约定另行向**峰主张权利。
博胜公司于2010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城公司、**峰给付钢材款。随后银城公司以**峰伪造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所发函件将该案移送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又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峰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建议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博胜公司遂再次起诉。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银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