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市长江服装厂与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商初字第0044号
原告扬州市长江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宗静,该厂员工。
被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长江服装厂(以下简称长江服装厂)诉被告**、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西湖公司)、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服装厂诉称:长江服装厂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武计向长江服装厂借款3000万元。2014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元月31日,*武计欠长江服装厂借款本息31405000元,该款于2014年2月8日全部归还给长江服装厂。***、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对***负债务向长江服装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长江服装厂多次催索,**及各保证人未能还款,各保证人现已歇业。故长江服装厂请求判令:***还长江服装厂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1405000元,并自2014年2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保证人***、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长江服装厂名为借款给**,实质将款项全部转至扬州四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并给了***用于房地产开发,**是***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长江服装厂将巨额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人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并不知道***借款项的用途,是长江服装厂和**骗取两保证人的保证,因此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长江服装厂与**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等,并均由***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协议,*武计向长江服装厂借款3000万元,**就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均注明借款请转入四通公司的账号。2014年元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元月31日**累计欠长江服装厂款3000万元,利息1405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8日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还款同意向长江服装厂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在协议中保证人一栏中加盖公章,同意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长江服装厂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保证人是否应为某向长江服装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三保证人应为某向长江服装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向长江服装厂借款,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出具了借条,后双方进行结算,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为**欠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人抗辩认为,借款名义上是借给**,实质是通过四通公司转给***用于房地产开发,故长江服装厂的借款是企业间的借贷,因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借贷关系无效,既然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三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长江服装厂和**个人,长江服装厂应**要求将款项打入四通公司账号,仅是受**指示付款,并不因此而改变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所借款项的用途也与长江服装厂无关。***等主张**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主张其并不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系长江服装厂与**共同欺骗取得保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服装厂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140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应按约定对本金30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对长江服装厂主张就利息140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的保证合法有效,三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达西湖公司、银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扬州市长江服装厂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405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计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扬州市长江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86元,由扬州市长江服装厂负担1586元,**、扬州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