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冶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805号 原告: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481、1485、1489号四层4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3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维修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等,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中友嘉园小区”提供“遥控浮球阀及水泵控制柜更换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3,300元,施工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附件《生活水泵工程及材料报价》明确了施工内容。此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并完成施工,被告验收通过后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维修工程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供水正常。然而,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23,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禾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经案涉小区业主大会**,且相应维修资金支出系由业主大会决定,该费用应从小区维修资金中支出,故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应由业主大会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中友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中友嘉园小区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其中载明:“……项目名:4号地下水泵房供水系统维修。……经汇总统计结果如下……同意实施此项目的投票数超过总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此,本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该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冶金公司(乙方)与被告禾泰物业(甲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合同双方就遥控浮球阀及水泵控制柜工程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遥控浮球阀及水泵控制柜更换工程。二、工程地点:中友嘉园。……四、工程合同造价:23,300元……七、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由被告**,乙方落款处由被告**,业主委员长落款处由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中友嘉园业主大会**。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但就案涉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生活水泵工程及材料报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维修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海闵行区中友嘉园小区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征询意见的公示》《关于同意中友嘉园小区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相关征求意见表、维修征询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依约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经案涉小区业主大会**,且相应维修资金支出由业主大会决定,该费用应从小区维修资金中支出,故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应由业主大会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已明确该合同甲、乙双方系为原、被告双方,虽案涉小区业主大会在该合同尾部**,但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其并非系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进行**确认,故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以案涉合同载有业主大会印章及维修资金支出由业主大会决定而拒绝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案涉工程款23,3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300元; 二、被告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3,3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2元,由被告上海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