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82号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B组团A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台湾省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连***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旸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连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一、汉旸公司确认应向冶金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为6736000元;二、上述款项由汉旸公司分期偿还,并于本调解协议签字日起15日内支付1500000元,2008年2月底支付1500000元,2008年3月底付1500000元,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余款2236000元;三、冶金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汉旸公司承担,于本和解协议签字日起15日内支付给冶金公司(金额以法院诉讼费收据为准);四、如汉旸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及时或足额支付第二、三项下款项,冶金公司有权就该期及以后各期一并提前向汉旸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汉旸公司以其在连云港大浦工业园通用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字第XP000119号]为其上述支付欠款提供担保。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75元,由汉旸公司承担。因汉旸公司未履行义务,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以(2016)苏07执恢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对汉旸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大浦工业园通用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字第XP000119号]予以查封。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7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7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汉旸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总欠款为8783580元。另,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2300000元、90831元,本院分别收取执行费25200元、1262.5元。2021年9月16日,冶金公司申请本院继续对汉旸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大浦工业园通用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字第XP000119号]进行续查封,并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汉旸公司、***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连***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大浦工业园通用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字第XP000119号]。
二、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