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冶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宏源公司是上海万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的中方股东,是万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也负有保管万国公司财务账册的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万国公司的清算无法进行,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事实问题已在原审中查清,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者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虽提起上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作出(2018)新01民终3437号民事裁定,按上海冶金公司撤诉处理。二、再审申请人上海冶金公司称,被申请人**宏源公司是上海万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的中方股东,是万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在万国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被申请人**宏源公司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出过特别清算的申请来启动清算程序,而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中,**公司举证证明其曾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对万国公司进行清算,但审批机构一直未予答复”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宏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上海冶金公司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上海冶金公司称,因被申请人**宏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万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应由**宏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上海冶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万国公司账册的丢失系因**宏源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所致。另外,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请求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的功能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再审事由成立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存在再审事由,不利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所持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