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冶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2596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12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22)沪0104民初25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1,16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确认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16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诘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