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山西晋煤集团晋圣三沟鑫都煤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02民初297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三沟鑫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诉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矿山公司”)、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三沟鑫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金成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工资6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第一被告金成矿山公司招上我之后将我聘任为第二被告鑫都公司煤业综采项目部经理,负责综采队管理事宜。之后我从2017年11月上班至2018年1月25日,其间没有人向我发放工资。经我多次去矿区和项目部沟通工资问题,鑫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给我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注明2018年3月30日给我15000元,4月30日至7月30日每个月给我12500元,共计65000元。我与三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三被告未支付我报酬,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成矿山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我公司与鑫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煤回采工作及回采巷道掘进施工工程。被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事,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本案属于原告与鑫都公司的劳动争议,***前置,且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鑫都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我公司与金成矿山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4日,我公司与金成矿山公司协商一致终止了该合同,我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所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日,被告金成矿山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成矿山公司承包鑫都公司2#煤综采工作面的原煤生产工作、回采巷道的掘进施工,鑫都公司支付回采和掘进承包费。之后,原告**被聘任为被告金成矿山公司鑫都煤业综采项目部经理。据原告**,当时是被告**找的其,然后其又组织了120多个工人到煤矿干活。2018年1月,金成矿山公司与鑫都公司终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其他工人也随之停止工作。 2018年3月12日,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支,载明“3月30日给**转15000元,从4月30日至7月30日每月转12500元共伍万元。(三沟鑫都工资)”。原告持上述条据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原告**,其余工人的工资均由**安排发放,现还有62500元**未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XX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安全知识和能力考核证书、**出具的条据,被告鑫都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等在案佐证。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花名表》(有**的名字)及综采队人员基本信息表(有**和**的名字),第一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第二被告提出,仅是两份未加盖公章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一被告提出,因公司重组,原来的相关资料现无法提供,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于2018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承诺支付工资款,原告对该**个人给其出具的条据未提异议,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金成矿山公司、鑫都公司的关系,原告刚开始起诉时认为与**一样均是劳务关系,开庭时又提出即使与鑫都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是与金成矿山公司有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后矛盾,且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家以上主体存在劳务关系,再者,根据原告**,一直由**负责给其与工人发放工资,其现在要求被告金成矿山公司、被告鑫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三沟鑫都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