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西王台村、东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育锋,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1971年8月25日生,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沁水县,由西石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矿山)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成矿山上诉请求:撤销(2020)晋05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以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结论不应当早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审以日工资×30日计算被上诉人月工资错误,应当以21.75日为依据计算,且被上诉人工作特殊,有些月份活多,有些月份活少,双方约定工资为2800元,社保核定的缴费基数为3132.8元,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800元计算工伤待遇;4.护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超过5000元,原审认定偏低;护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为期15天的岗前培训,同月27日正式上班,担任井下掘进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亿欣煤业配采工程二期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月工资为2800元。2018年6月7日9时8分左右,原告下班后,在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2月24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2019年3月7日,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同年5月23日又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9年12月23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2020年7月5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停工留薪工资6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5717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时因被告申报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核定原告的月缴费基数为3132.8元。因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不能为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
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亿欣煤业配采工程二期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在工程队已于2018年12月底撤出亿欣煤业,工人已全部解散,表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在2018年6月7日受伤,其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1)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上班期间日工资为230元,请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工伤待遇等费用,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正式上班至其受伤前,上班两个月零十二天,工资总额为10102元,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151.5元(10102元÷73天×30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上班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32.8元,表明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工伤待遇等费用按照其实际月平均工资4151.5元计算更为合理。(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69.5元(4151.5元×13个月)。(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99636元(4151.5元×24个月)和62272.5元(4151.5元×15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二条第(4)项第3点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天20元。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以外就医的,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天,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重复享受。本案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元×33天+30元×23天)。(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本案原告受伤住院56天,期间被告并未派人陪护,而是由原告家属护理,护理费应以晋城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21.3元为计算标准,即13443元(5221.3元÷21.75×56天)。
3.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6045.25元(4151.5元×13.5个月)。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停工留薪工资56045.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731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据和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当。(1)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151.5元(10102元÷73天×3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或缴费基数3132.8元,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又主张,应当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周实行双休,故对其按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院期间上诉人未派人陪护,而是由被上诉人家属护理,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有交纳工伤保险,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支付此期间内的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和领取需要用人单位的协助和配合,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积极配合,劳动者往往难以及时、足额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了提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和办理效率,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系适用法律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