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1民初76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住龙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沁水县,由西石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原育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炭井下采掘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6月7日,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4次分别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至今未痊愈,后续治疗仍需10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2018)晋市工伤停[沁]第131号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8个月。后原告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9年12月23日,经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20年5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9日仲裁裁决作出。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裁决,而是参照被告单位缴纳的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裁决;2、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原告实际工资裁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的是已废止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仅履行协助义务。若判决其承担以上费用,其难以向社保中心追偿,将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2、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其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00元;4、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其不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工伤;
2、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先后两次被延长4个月;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支,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4、亿欣煤业职工(综掘五队一组)2018年5月和6月的出勤表复印件及2018年3-12月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情况;
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30元。
被告质证:对证1和证3均不认可,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证2不认可,其公司未收到过,且未征得其公司同意,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医院的**确认,无法核实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必要性,第一次申请没有申请延长期限,第二次申请未在届满前10日内提出;证4没有其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
本院认证:证1系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证3系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虽称其从未收到过,但对证1和证3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证3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对证2予以认定;证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留存有原件,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由第三方发放,其对的是一个老板,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老板具体发工资,其对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证4和证5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4、证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为期15天的岗前培训,同月27日正式上班,担任井下掘进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亿欣煤业配采工程二期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月工资为2800元。
2018年6月7日9时8分左右,原告下班后,在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2月24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2019年3月7日,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同年5月23日又决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9年12月23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
后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71593元。2020年7月5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停工留薪工资6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57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时因被告申报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0%核定原告的月缴费基数为3132.8元。因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不能为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再查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
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亿欣煤业配采工程二期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在工程队已于2018年12月底撤出亿欣煤业,工人已全部解散,表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在2018年6月7日受伤,其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上班期间日工资为230元,请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工伤待遇等费用,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正式上班至其受伤前,上班两个月零十二天,工资总额为10102元,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151.5元(10102元÷73天×30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上班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32.8元,表明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工伤待遇等费用按照其实际月平均工资4151.5元计算更为合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69.5元(4151.5元×13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99636元(4151.5元×24个月)和62272.5元(4151.5元×15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二条第(4)项第3点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天20元。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以外就医的,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天,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重复享受。本案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元×33天+30元×23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本案原告受伤住院56天,期间被告并未派人陪护,而是由原告家属护理,护理费应以晋城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21.3元为计算标准,即13443元(5221.3元÷21.75×56天)。
3、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6045.25元(4151.5元×13.5个月)。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443元、停工留薪工资56045.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73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晋城金成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