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173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1.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邗建公司资质承包宿豫区职教中心工程,后以邗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三座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暂定总价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8日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账已经对过了,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认可。
被告邗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邗建公司将其从宿迁市宿豫区职教中心承包的职教中心的道路、排水、桥涵等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宿迁职教中心市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宿迁职教中心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用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款至60%,第二年付款至20%,第三年付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460,000元欠条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苏131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邗建公司银行存款620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邗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和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照欠条金额即460,000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邗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反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反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致合同无效,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邗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1.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
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邗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沫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