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3民初80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湟源县建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公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湟源县建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湟源县建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所欠款项为由,现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 文 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鲁珺书记员王生萍
书 记 员 王 生 萍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