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7555号
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4185025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45204J,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6730元,违约金按混凝土总价款的月3%计算为11.1万元,合计为277730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给付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姜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泰州市通南片生态调度控制工程施工01-老通扬运河闸、周山河闸工程)一份,双方约定每月30号结算上月所供砼款的100%,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违约金按混凝土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7年7月13日经对账,被告欠款366730元未能给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陆续还款后仍欠166730元。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38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月息3%计算共计20个月),且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给付为止。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承建了泰州市通南片水生态调度控制工程01标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砼购销合同。原告计划部门主管、经营科负责人、经办人陈立新与被告确定了签单草样。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共提供价值3606730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支付3630000元,其中向谢月新账户支付65万元、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2790000元、向陈立新账户支付190000元。原告2017年1月26日后未来对账,直至2018年7、8月左右,原告谢总电话联络被告,派公司财务代表对账,才发现陈立新未将被告付款至其账户的190000元砼货款上缴公司。1.合同签订中,陈立新为项目负责人、经营科负责人、经办人。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经营科主要职能为:对账、收款。2.在整个合同签订与工程施工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将砼材料款汇入其指定账户,一直是经办人陈立新负责要钱与付款,其中第一笔付款就打入谢月新个人账户,收款单位这一栏系陈立新签字,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这说明将砼材料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是认可的。3.每次付款都是被告会计陪同陈立新打款,并且备注该笔款项用途是“为海砼”。4.以上汇款均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原告仅开具了1份收据(汇入谢月新账户的65万元),有陈立新签字确认。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陈立新负责前来对账、收款,陈立新一直以公司需要打水泥、砂石款、周未银行对公账户不办公及公司急用等理由催付材料款,被告按其要求汇入上述账户。5.整个一年多时间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默认了此种付款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充分说明:陈立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公司负责,也就是案涉争议的款项已给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姜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结算上月所供砼款的100%(强度合格报告出来)。需方凭供方正式有效收款收据付款。”、双方责任“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违约金按混凝土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
2.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606730元、累计已收金额3240000元、未付金额为36673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66730元款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混凝土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混凝土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30元未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的经办人陈立新,本院认为,1.原、被告合同约定“需方凭供方正式有效收款收据付款。”,而被告陈述在未收到收款收据的前提下向原告经办人个人银行卡中支付款项有违双方的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2.2017年7月13日对帐单中被告确认尚欠货款366730元未支付,而被告支付给陈立新的款项均在该对帐单出具之前,且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如加上被告自认支付给陈立新的款项已超过所欠款项,有违常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结算上月所供砼款的100%(强度合格报告出来)”,而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中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按双方约定最后结算货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30,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2.庭审中被告认为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该请求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73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合计73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全 顺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孟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