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971号
告:***,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俞崇坤,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亚。
告***与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某告申请撤回对倪大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原某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29.3元,其中:医疗费295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22天+80元/天×68天=8080元、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年×7年×30%=110166.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82元、物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22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龙川公司中标承接了“扬州市江都区2017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项目工程。2018年5月3日,被告龙川公司该项目丁沟镇标段的负责人被告***找原某告***,让其参与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2018年5月15日,倪大国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机动车,在丁沟镇麾中村马场组田间倒车作业时,与正在工作原某告***以及案外田某兰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原某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某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田间小路,泥土松软,且当时肇事车辆处于倒行状态,行驶速度必然是缓慢的,肇事车辆为农用三卡,噪音极大,车辆靠近时很早就能发现原某告有足够的时间进行避让,所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某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原某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虽然误工期鉴定为150天,但这只是基于其身体状况作出的结论,而误工费本身是弥补无法生产、劳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鉴原某告年龄原某告在之前并未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龙川公司中标承接了“扬州市江都区2017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项目工程,后被告龙川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5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原某告***受雇于被告***在本区丁沟镇麾中村马场组农田灌溉水管铺设工地从事杂事工作时,案外人倪大国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机动车倒车作业时,与正在工作原某告及案外田某兰发生碰撞,原某告田某兰受伤原某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右肺损伤等原某告共花费医疗费29520.96元。2019年3月12日,原某告单方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某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根以上肋骨骨折,其中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某告缴纳鉴定费2582元。审理中,被告***原某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月2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第2-12肋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计12根肋骨骨折,其中遗留9根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为90日。被告***缴纳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原某告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两被告已经赔原某告3万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某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某告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出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原某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事工作,现***受伤并选择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原某告进行安全提示教育,对施工现场人车混同施工时缺乏有效管理,其存在过错;同原某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有车辆在作业的情况下,自身未注意安全,从而受到伤害原某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认定被告应原某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某告自身负3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中无资质要求,原某告要求被告龙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某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520.9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某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某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某告住院22天,本院酌定住院期原某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天×80元/天=17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22)天×50元/天=3400元,护理费合计为5160元;5、误工费原某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原某告按照每天80元主张150天误工费1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原某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雇佣如此年龄的人员工作,被告因为工期太紧才临时雇原某告原某告只是打零工,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都不固定。本院认原某告虽然年龄已超过60岁,但从被告雇原某告的客观事实以及约定给付的工资标准每天80元,可以看原某告实际从事劳动且从事的是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原某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某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原某告已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元×1.78×7年×30%=110166.336元;7、鉴定费2582元;8、交通费,本院根原某告就医以及处理纠纷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物损原某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63509.296元。对原某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63509.296元×70%=114456元,其余30%损失原某告自负。关原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105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原某告损失124956元,扣除两被告已预付原某告30000元,则被告***应再赔原某告94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原某告***损失94956元(此款汇原某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都区东方红路支行,账号********);
二、驳原某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负担550元,余款461元原某告自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原某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原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张夏云
人民陪审员 徐三林
人民陪审员 陈龙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