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586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年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