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
法人代表人:银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傅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江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据,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在百盛公司未对账册进行鉴定、三江源公司对案涉账册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将《关于申请延长青海省治多县索加乡峒日日纠东段治渠滩铅矿采矿期的报告》(以下简称《延期报告》)中表述的投资560多万元作为双方投资损失错误。该报告为百盛公司起草,三江源公司系按照百盛公司的要求而加盖的三江源公司的公章,该报告所载内容不是三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将百盛公司销售收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三江源公司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青海省治多县峒日日纠铅矿试采项目合作开采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采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是三江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无效。(二)百盛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百盛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延期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错误。
百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一)抬头为治多县国土资源局、落款单位为三江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并加盖三江源公司公章的《延期报告》载明“截止目前,项目投入资金560多万元”。该证据显示三江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投资560多万元。三江源公司虽然否认该报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声称仅系其根据百盛公司的要求加盖印章,但三江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以三江源公司自主加盖其印章的《延期报告》所载内容作为确定投资损失的证据,有事实依据。
百盛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5772534.40元的投资款凭证。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百盛公司提交的投资款凭证及支出费用凭证逐一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财务收款收据、费用支出凭证的220万元,2008年投资款中有支出凭证但系不合理支出的费用199336.54元,2009年投资款中有支出凭证但系不合理支出的费用629967.90元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后的432929元投资予以扣除。对百盛公司有证据证明的75万元采矿手续费用、2008年投资款1835046.18元、2009年投资款158183.78元,认定为投资损失,有事实依据。
(二)三江源公司主张百盛公司的投资损失应当在投资款中扣减销售收益,则三江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销售收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江源公司对百盛公司的相关账目不予认可,但三江源公司亦未向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申请就案涉账目及销售收益情况进行审计或鉴定。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三江源公司就销售收益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江源公司提交给治多县国土资源局的《延期报告》载明:“本铅矿由于交通极为不便,通天河夏天无法通行,运输线路长,施工成本极大,给矿体开采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困难,施工周期延长,未见效益”,证明三江源公司亦认可该矿未见效益。
(三)三江源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系以三江源公司取得案涉铅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为前提,因三江源公司始终未依法取得案涉项目的探矿权、采矿权,故二审判决认定三江源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依据。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三江源公司与治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作试采合同书》约定的“试采”权利不属于法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三江源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项目的探矿权、采矿权,即与百盛公司合作开采案涉铅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百盛公司一审诉请确认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无效,并由三江源公司承担投资损失及费用。因百盛公司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自案涉《合作开采协议》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起算,而百盛公司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时,已同时诉请三江源公司赔偿损失,故百盛公司主张三江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三江源公司二审提交的《延期报告》虽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亦经过三江源公司质证,故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施行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施行在后,故本案有关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三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
代理审判员  殷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