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北路都市铭居A—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