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39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平清,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卸甲镇龙奔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管平清、***、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管平清、***、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管平清、***、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管平清、***、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