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管平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1565号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平清,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全,男,系被告管平清的外甥。
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卸甲镇龙奔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学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与被告管平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晔公司)、于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平清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2、判令被告管平清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管平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罚息标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管平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管平清提供了借款290万元,被告管平清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后,被告管平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平清辩称,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实际是用于江苏弘盛集团的工程项目建设,其是工地的材料保管员,当时是为了完善借款的手续,所以管平清才帮忙签字的,其不应该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共同辩称,借款主要用于弘盛公司项目的建设,原告是弘盛公司的子公司,应当用弘盛公司项目中的房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还有另外两位担保人,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管平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90万元给被告管平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0日到2017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月21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管平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管平清交付了290万元。当日,被告管平清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偿还,其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仅偿还369684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5万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保证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弘益公司与被告管平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管平清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管平清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管平清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管平清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亦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管平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于被告如何支配借款,是其个人意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管平清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管平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厦公司、***、天晔公司、于学仁抗辩提出的应当用弘盛公司项目中的房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性,故五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目前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上浮10%,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3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35万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且收费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计算,其中扣除369684元;从2019年7月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35万元;
二、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管平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管平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学仁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华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