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534号
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1723.2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高邮市金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所清提供连带担保。后美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15日代为偿还10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高邮市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和财产转让事宜签订债务转移、财产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包括上述代偿款100万元及原告代为偿还的合计30万元的职工工资和部分食材欠款。另外,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火锅店原消费卡仍可继续使用,但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的成本费,双方对此逐月结清。后被告在原消费卡实际消费使用后并未支付该成本费,并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欠条载明消费卡实际消费使用金额为202872元,被告未支付的成本费为12172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农贷还款凭证、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为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代偿100万元的事实;
2、债务转移、财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高邮市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和财产转让事宜签订合约一份,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包括上述原告代偿的100万元及原告另外代偿的合计30万元的火锅店职工工资和部分食材欠款,火锅店原消费卡仍可继续消费使用,但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的成本费,双方对此逐月结清,财产和经营权实际移交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事实;
3、今远豆捞工资表、今远豆捞火锅店债务归属表各一份,证明转让价款1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原告代为偿还的火锅店职工工资和部分食材款的事实;
4、2016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的欠据两份,证明两份欠据的总额为202872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成本费合计为121723.2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高邮市金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所清提供连带担保。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15日代为偿还100万元。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高邮市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和财产转让事宜签订债务转移、财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100万元,故将坐落于高邮市琵琶东路58-66号的高邮市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和财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包括上述代偿款100万元及原告另行代为偿还的合计30万元的职工工资和部分食材欠款;合同同时约定,火锅店原消费卡仍可继续使用,但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的成本费,双方对此逐月结清。此后,被告**在原消费卡实际消费使用后并未支付该成本费,并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3027元、129845元的欠据两份,两份欠据总额为20287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未支付的成本费为1217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0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债务转移、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了案涉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并按约同意继续使用原火锅店的消费卡,消费卡使用的总额经被告**确认总额为202872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202872元中的60%,即121723.2元。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172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澄涛
审 判 员  华 娟
人民陪审员  丁 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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