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初16号
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1723.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高邮市金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与高邮市美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美德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所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美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15日代为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今远豆捞火锅店的经营权和财产转让事宜签订合同,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100万元及原告代为偿还的合计30万元的火锅店职工工资和部分食材欠款。另据转让合同约定,火锅店原消费卡仍可继续消费使用,但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60%的成本费,双方对此逐月结清。后被告在原消费卡实际消费使用后并未支付该成本费,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成本费应为12172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