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88于学志、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志,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所清,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龙,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春,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高邮市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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