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88于学志、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高邮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志,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所清,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龙,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春,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高邮市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于学志、张所清、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学龙、***、刘长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