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六安市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庆,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六安市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庆、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德公司赔偿魏国庆108,739.80元(扣除已垫付的8,739.80元,鑫德公司还应当支付100,000元)。事实和理由:魏国庆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鑫德公司为其准备了相应的防护装备,十建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魏国庆在擅自进行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作业时,既不使用防护装备,又违反安全教育内容,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魏国庆辩称,其不同意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鑫德公司及十建公司安排魏国庆从事涉案项目的水电管线安装工作(墙体上开凿沟槽)时,从来没有向魏国庆及其所在班组发放护目镜等防护装备和用品,也没有安全管理部门专门进行安全知识的交代。只是在魏国庆受伤事故发生后,鑫德公司才引起重视,开会要求工人佩戴护目镜。在上岗前安全教育时,十建公司也只是让魏国庆在三级教育卡上签字和抄写试卷,并未有针对性地就魏国庆所从事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防护要求进行详细讲解,没有对鑫德公司就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发放、使用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因此,鑫德公司对魏国庆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十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据此,魏国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十建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
魏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德公司赔偿魏国庆286,638.40元;2.十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十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鑫德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三一上海XX中心B项目生产辅助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十建公司将三一上海XX中心B项目生产辅助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德公司,并约定鑫德公司应按期完成室内强弱电安防、给排水系统预埋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最终优惠价为5,700,000元,鑫德公司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若由于鑫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所有责任费用由鑫德公司承担;鑫德公司人员进场必须携带身份证并应及时上报安全科由十建公司统一购买意外保险等,合同执行的施工期间,鑫德公司人员的安全劳保用品等均由十建公司承担。
之后,魏国庆经鑫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至上述工地工作。2020年4月29日,魏国庆在操作切割机切割墙体、开凿线管槽、截断墙内钢筋时,因未佩戴护目镜,致眼睛受伤。后魏国庆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手术治疗。各方确认,鑫德公司垫付魏国庆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739.80元。
出院后,魏国庆回到河南老家休养。因感到眼部不适加重,魏国庆于2020年9月18日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干眼症。魏国庆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6日两次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112.60元。
之后,魏国庆与鑫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协商,但未果。
2021年8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魏国庆伤后4月余再次入院检查见“右眼晶体震颤”,术中证实存在悬韧带功能不佳,给予切除晶体囊膜,结合睫状体的解剖结构及魏国庆右眼内异物损伤部位、术中所见,其右眼“晶体震颤”行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国庆因故受伤,致右眼球内异物,现后遗右眼无晶体,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150日至180日,护理90日至120日,营养120日;魏国庆右眼“晶体震颤”行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眼球后段结构异常后遗视力损害本次外伤可以形成。魏国庆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42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魏国庆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十建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德公司,后魏国庆经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魏国庆主张其与鑫德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涉案证据显示,魏国庆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鑫德公司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作业环境,也未审查魏国庆是否具备水电安装等资质,致使魏国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鑫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魏国庆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佩戴护目镜等装备,致使自身眼睛受伤,其也应当自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魏国庆自担责任比例为25%,鑫德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5%。十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建筑物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鑫德公司,且也未对其管理的施工现场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魏国庆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魏国庆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均认可魏国庆在上海花费医疗费8,739.80元,在河南花费医疗费16,112.60元,故对上述合计24,852.40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魏国庆提交的住院情况,各方均认可58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120日,魏国庆主张4,800元,各方也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日至120日的护理期,魏国庆主张13,512元,各方也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魏国庆主张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285天,鑫德公司、十建公司对每日20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魏国庆主张天数过多,对此,鑫德公司、十建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并按180日进行计算,确认3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魏国庆按照2020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232元,按照0.12的系数计算20年,于法有据,鑫德公司、十建公司亦予以认可,确认173,35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国庆主张6,000元,根据魏国庆伤情,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魏国庆受伤后确实会产生上述损失,但魏国庆提交的票据无法确认与其受伤后治疗完全有关,根据魏国庆在上海和河南两地就医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关于鉴定费,凭票据予以确认8,420元;关于律师费,魏国庆确实聘请律师并产生该笔费用,凭票据确认4,000元。
综上,魏国庆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金额为273,521.20元。按照75%的责任比例,鑫德公司应赔偿魏国庆205,140.90元。一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鑫德公司已经垫付8,739.80元,故该费用可在鑫德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此外,十建公司应当对鑫德公司赔偿魏国庆205,140.9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鑫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国庆损失205,140.90元(扣除已垫付的8,739.80元,鑫德公司还应当支付196,401.10元);二、十建公司对鑫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魏国庆负担800元,由鑫德公司、十建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鑫德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鑫德公司作为劳务的接收方既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又未能审查魏国庆是否具备水电安装等相应资质。可见,鑫德公司未履行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未尽到对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现魏国庆在工作过程中眼部受伤,鑫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魏国庆作为非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鑫德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鑫德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3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