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5804号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公司)与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十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被告***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郭德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869.36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7869.36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67869.36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7869.3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南通十建公司与被告***言公司、案外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签订《***言广场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原告承接由被告发包的***言广场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随即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设部分燃气管道,导致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言广场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约690778.33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5859.6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予被告签收。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550197.3元,除质保金137792.98元以外,剩余1067869.36元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言公司辩称,我方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按照合同第31页第17.2.2.10、第36页第23.1.4条的规定,应是2022年7月14日之前付款,加上宽限期30天,故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我方不接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南通十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言广场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GZY-RGXM-GC-0676),约定工程地点为如皋市奥体北侧,承包范围为如皋商业项目燃气内线工程的施工。施工图纸及清单所载或隐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成品保护、检验、试验、调试、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及售后维修维护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及图纸中虽未载明但为本工程施工和使用所必须的工作及按施工惯例属于乙方义务的全部工作内容,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30日。2、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8月30日,2020年9月10日前完成政府及燃气公司的相关资料存档报验工作,满足通气条件。3、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上述开工和竣工日期为暂定,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具体工期如有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5、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经甲方、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款为23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2110091.74元,增值税(税率为9%):189908.26元。若国家政策对增值税税率有所调整,则后期按照国家政策条款调整相应合同价款。被告***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南通十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合同通用条款第17.2.2违约金规定(本合同其他条款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执行本条)17.2.2.10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后仍未付款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工期不予顺延。23、合同价款支付23.1支付方式23.1.1本工程无预付款;23.1.2每间隔2个月作为一次进度款付款节点,每次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出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后,自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产值的70%。23.1.3本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自收到乙方请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23.1.4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自收到乙方请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3.1.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6月1日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设部分燃气管道,双方又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言广场项目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因商街S3467北侧商铺增设燃气管理以及S8内韩宫宴、快乐斯米商铺增设商铺内燃气管道,导致本工程增加造价约为690778.33元,因此将本工程合同金额由2300000元调整至2990778.33元。(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二、新增部分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审定的实际工作量为准。新增部分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暂定总价为:¥690778.33元,增值税税率9%,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633741.59元,增值税(9%):¥57036.74元。(具体详见清单)若国家政策对增值税税率有所调整,则后期按照国家政策条款调整相应合同价款。其他条款均不变,仍旧执行原合同。三、本补充协议一式8份,甲方4份,乙方4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合作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除。***言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南通十建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盖章。2021年9月15日,***言广场项目商业地块大商业和商街的燃气管道和燃气报警切断系统安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5月26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5859.64元,其中质保金为137792.98元。
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及付款确认单,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50197.3元,也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经办部门、成本及财务人员于次日对该内容进行确认。庭审中,双方亦一致认可扣除质保金137792.98元后,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067869.36元。
另查,***言广场建设的S5#商业楼,S2#商业楼单位工程,于2021年3月2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S8#商业、物业综合楼、商业工程防空地下室单位工程,于2021年5月11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S3#商业楼、S4#商业楼、S6-1#、S6-2#、S6-3#商业楼、S7#商业楼单位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还查,原告具备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生产许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苏0682民初5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言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7869.3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6月27日冻结***言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1×××96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1×××2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10×××72的账户,冻结期间一年;于2022年11月16日查封被告坐落于如皋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财务对账及付款确认单、竣工验收的手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取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亦确认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1067869.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786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23.1.4的约定,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自收到乙方请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17.2.2.10约定,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后仍未付款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于6月14日确认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根据约定的付款时点及30天的宽限期,被告应最迟于2022年8月13日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自2022年8月14日起计算。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取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5月6日确认工程总价款,2022年6月14日结算确认欠付款项。根据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22年8月13日付款,现期限已过,其仍未能付款。原告主张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67869.36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869.36元。
二、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869.3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67869.36元范围内,在其承建的***言广场商业地块燃气内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霁
人民陪审员  陆建高
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