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28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855864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建公司立即支付他工资260500元(从2019年6月18日-2021年10月30日计算29个月,按12000元/月即400元/天计算,共348000元,减去十建公司已支付的87500元)。2、诉讼费由十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于2019年6月18日到十建公司上班,担任电工,负责临水、临电的安装管理、协调分包的水电安装,月工资为12000元,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他上班期间接受十建公司的管理,按照十建公司的工作要求,***怨完成了十建公司所安排的所有工作。可十建公司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拖欠他工资260500元至今未给。经他多次协商无果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他的诉求,故诉至贵院。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他公司**A11地块室内外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是***和**二人以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琛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的,***与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他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旭琛公司。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部证明、对账单、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十建公司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十建公司系无锡宜兴*****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11月,十建公司与旭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宜兴**A-11西侧地块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展开合作,项目范围为室内外水电的施工安装,合同暂定价含税950万元,十建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总价的12%作为利润与费用,包含十建公司的管理费、利润等,款项和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系旭琛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21年10月29日,十建公司无锡宜兴**A-11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间,一直在该公司的无锡宜兴******南通十建项目部工作。
另查明,十建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为:2020年5月21日2550元、2020年6月24日2500元、2020年7月23日5000元、2020年8月28日2550元、2020年9月3日4650元、2020年9月25日3500元、2020年10月23日5000元、2020年11月25日5000元、2020年12月31日3300元、2021年2月11日50000元、2021年5月8日3000元、2021年6月8日3000元、2021年7月14日2500元。以上共计92550元。
再查明,申请人***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宜兴***)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十建公司向其全额支付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拖欠的工资合计260500元。宜兴***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8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与十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除以上无锡宜兴**A-11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以及十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对账单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十建公司施工班组员工工资表,载明共20余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日工资、出勤天数、已付工资、未付工资、领取签字情况。其中***日工资400元,出勤天数200天,未付工资80000元。***称,该工资表系2019年施工班组工资,是十建公司的**计(马彬)发给他的。***拟证明他2019年日工资400元,年工资80000元。
2.2020年度**班组工人工资表(1)、(2),载明30余人的人工合计、工资标准、个人应发总额、已领取生活费、年底应付款情况。其中***个人应发总额100000元。***称该工资表也是十建公司的**计发给他的。***拟证明他2020年年工资100000元。
3.2021年10月15日***与**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叫**计安排生活费,**计将记载2020、2021年不同月份款项金额的截图发给***。***拟证明,**计发的截图显示,他2020-2021年共领取生活费37500元。
4.2021年9月13日***与十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称:“赵经理你好,六层的房子,三单元水电费500元就够了。九层的房子,三个单元水电费700元就够了。这是我们的成本,你要加管理费。”**回答:“收到,**,好的。”此外,聊天记录中还有部分关于***从事维修等相关工作内容的沟通。***拟证明其系项目部员工。
5.2021年4月十建公司宜兴**A-11地块电工巡查记录,载明该月份电工检查的记录,所附的两名建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中,一人为***。***拟证明其2021年4月满勤,电工证也登记在十建公司处。
6.2021年11月7日***与十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你们先对账,等大账结了再说。大账不结你也不知道多少。”***称:“他今天又把线拉哪里去的,你知道吗?用汽车拉走了,都是成品啊。他说开我的工资,又不跟我结账,叫我去打官司,你昨天听到的吧!”***拟证明其向十建公司宜兴项目负责人**要工资,反映一些问题。
十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制表单位不明确,也没有他公司任何负责人或会计的签字或**,从工资表上也可以看出***和**的工资水平是相同的,远高于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这一点与**和***是平等的合伙关系也相一致。从证据1中工资表来看1-8号人员可能是室内水电施工班组人员,9-16号是***领队的室外施工班组人员,这两者都在他公司发包项目工程范围内。根据建设部门的相关要求,由总包单位负责向分包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工资,相关款项不被实际施工人挪作他用导致欠薪,所以他公司发放工资、生活费并不能证明与被发放人员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劳动部通知的相关特征。证据2这个工资表可能是旭琛公司制作、他公司发放的,该表18号**就是旭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他公司员工,可以推出表上的***及其他工人并不是他公司工人,他公司只是代为发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他公司发放工资,充其量只是代为发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他公司承揽方的合伙人之一,他公司给作为承包人的室外水电负责人***安排定作工作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工证对外备案在发包人处,这也是建设部门的相关要求,由此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承揽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项目合伙人、承包人肯定要跟发包人进行相关结算后才能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
十建公司除其与旭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十建公司无锡宜兴**A-11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劳动仲裁工作证明的情况说明。载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共同承包我单位宜兴**A-11地块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非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实名制系统考勤在水电班组分组内,平时生活费发放均为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方进行代发,***与**在项目合作中发生矛盾,系其内部纠纷,与我司无关。***本人于2019年年底因涉嫌虚假合同诈骗案件被警方在我项目部直接带走,其被拘押一个多月,后被释放。2021年10月底***跟项目部反应,因虚假合同涉案人员被抓,他本人案件需要了结,需我方出具相关工作证明,遂以此理由骗取我项目部项目经理**在未经请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的情况下,给予加盖项目章证明。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自称系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情况不实。”十建公司拟证明出具给***在项目部工作的证明的前因后果。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1月30日***说:“兄弟啊我们是合作做的工程,两个人的账要清楚,你把今年的工人工资表发给我,还有老大今年所买的材料账,去年的账发给我一份。亲兄弟明算账。我不希望年年弄不清,到时候连兄弟都做不成。今年你不好意思向**要钱我好意思去要。刚开始来的时候说过吗,到年底工人工资开掉,材料款开掉,我们两个当官理人员开工资的吗。我去年垫支的还没给全,工资一分都没有,今年不给肯定不行。”其中2021年2月11日***说:“兄弟啊你在把我当啥子是吧,你平时也拿了钱,这次工人工资又多做了你拿了我都知道,去年你又拿了,我的账给你看了,你的账也应该给我看吧。既然合作做活你用多我用少可以不计较,应该要明确。你知道我去年出了事花了一百多万,我手头也比较紧。你这次多抄的工资给我打一部分,明年再说。如果不打我找**说明情况,不要怪我翻脸不认……”2021年11月7日,***说:“孙老板你真不付我工资吗?真叫我去打官司吗?”随后,***将仲裁申请书拍照后发给了**。十建公司拟证明,***明知在此项目中其与**是合伙关系,也应当明知道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21年1月31日***与**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称:“我是跟**合作的***。”十建公司拟证明***自己陈述他的身份是**即**的合伙人。
4.2020年7月-12月、2021年5-7***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无锡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班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3月“水电班组”月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确认单。十建公司拟证明其是受旭琛公司委托,代为发放旭琛公司承包的水电项目中发生的生活费等。
5.2021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借款50000元转入***账户。十建公司拟证明***所述年底剩余工资其实就是**向他公司出具借款单后让他公司打到***指定的账户,进一步证明他公司系受**委托付款。
***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仅凭项目部出一个证明就证明他与**共同承包该水电工程,十建公司说证明用于他涉嫌诈骗案件这不是事实,那份证明在那个案件也起不了任何作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上面全部是他所说的话,对方没有任何答复。**想让他作为合伙人,但他在这个工程中没有和**做合伙人,这个工程***仅是十建公司的电工,**是该工程水电工程分包老板,**想把***拉过来做合伙人,但是***没有跟他合伙。证据3**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计不认识***,认识**,故***向**计介绍自己说他和**是认识的,不能证明他与**合伙的关系。他所称的合作是指与**进行技术上的合作。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020年3月有***签字的工资发放确认单无法确认是否是***签字。证据5他收到了**计的5万元,借据是**所写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十建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宜兴**A-11地块******项目的水电施工方是旭琛公司。***主张其在该项目进行水电施工,与十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供的十建公司无锡宜兴**A-11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其在该项目部工作,无法证明其与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制度,故***根据十建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工资,就认为其与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案根据***提供的2020年度**班组工人工资表,也可知其是以**班组成员的身份与十建公司发生往来的。此外,根据①***提供的其与十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三单元水电费500元就够了。九层的房子,三个单元水电费700元就够了。这是我们的成本,你要加管理费”,②***提供的其与十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谈及**时,***称:“他说开我的工资,又不跟我结账,叫我去打官司,你昨天听到的吧!”③根据十建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我们是合作做的工程”、“既然合作做活你用多我用少可以不计较,应该要明确。”“孙老板你真不付我工资吗?真叫我去打官司吗?”随后,***将仲裁申请书拍照后发给了**。④根据十建公司提供的***与**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是“与**合作的***”。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表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公司或者与**个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并非直接为十建公司提供劳动,***主张与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十建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