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02民初1291号
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彩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司云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彩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乙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