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911180237。
法定代表人:张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24328。
法定代表人:王铁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上诉人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未对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也未对此进行充分辩论,且该问题对案件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影响。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只适用程序法和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有权变更案由。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时,仅是形式审查,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案由。一审审理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时,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不论何种案由,原告主张的诉求都能主张,不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应诉。
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揽了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太白县、麟游县等地供暖工程,被告***、***又从第三人陕西天域科技承接了部分供热管线的施工。被告***之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鼎相识,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提供钢管及配件,由原告进行外保温加工。双方约定以出库单及被告签字形式来确认数量及米数。2012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4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抵账的价值400000元住房一套(庭审时经核算为40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供暖工程所需的钢管及配件,由原告进行外保温加工,涉案钢管及配件均属于特定物,由于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其特点更符合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均提交了证据,主要争议的是实物出库凭证(出库单)。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发货记录、补口统计表、补口日志表等均系原告自己记载,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但经法庭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实物出库凭证基本一致,而且双方对实物出库凭证中所记载品名、数量、单位基本予以认可,被告***在实物出库凭证签字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重点是双方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的单价和金额出现争议。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中有单价和金额,原告解释为是双方结算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上去的(承认是后来补签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也向法庭提交了实物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其中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没有具体的数字,辩称原告后面补签的数字他们不知道,而且要求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双方就涉案情况的讨论,但没有具体实质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共计1608804.5元的主张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诉讼费9640元退回原告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能否成立。
上诉人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本案原审过程中,2022年5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一方提出案由不是买卖合同应该是加工合同纠纷的抗辩,法庭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合同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一方亦进行了回答;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总结的第一焦点问题就是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故,原审过程中已经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对此项问题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结合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鑫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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