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3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西部电子社区B、C座第一幢1单元10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24328。
法定代表人:王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52181428F。
法定代表人:折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芳,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域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贺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向原告天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66.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天域科技公司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将其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及设施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天域科技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调压箱至用户灶前的所有低压管道和设施的安装工作,工程任务量由被告指派,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用主材和辅材,原告自备施工工具及耗材,工程结算费用为神华集团神东矿业小区住人楼房每户均按360元结算,楼房住户因部分住户未交款发生的过户费用每户为130元,神华神东带家公寓每户均按340元结算,以上结算费用均为含税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按约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对管道焊缝进行切割送检,但拒绝向原告增加相应的施工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在三至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已经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核实,并进行工程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另外,被告向原告委托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依法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施工的部分工程,又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了《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并对已完成安装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依法提交的结算文件后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天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一份、安装任务单三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及设施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调压箱至用户灶前的所有低压管道和设施安装工作,工程任务量由被告指派,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用主材和辅料,原告自备施工工具及耗材,工程结算费用为神华集团神东矿业小区住人楼房每户均按360元计算,因部分楼房住户未交款发生的过户费用每户为1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冯涛涛为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代表、工程负责人,且为被告工程及安全技术部负责人,冯涛涛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2、《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工程量清单九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在三至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已经建设工程工程量核实,并进行工程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对原告已经完成建设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3、天然气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完成工程量核实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依法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天然气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该天然气安装工程结算书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意见,应视同认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中盛天然气公司辩称,2017年7月11日,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天域科技公司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按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及时将剩余的主、辅材料做退库处理,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拒绝对管道焊缝进行正常切割送检,还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进行整改不合格的工程,后直接单方面撕毁合同,退出施工现场,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从调压箱至用户灶前的所有低压管道和设施的安装工作,具体施工地点及工程数量由被告指派;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在监理公司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时也不整改,直接单方面撕毁委托合同,退出施工现场,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遗留的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造成被告另行支付返工费用89630元,原告应当承担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该损失。根据《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每处安装竣工时将剩余的主、辅材料及时退回库房,发生损坏、换料、丢失,原告必须照价赔偿,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领取了被告提供的主、辅材料,却中途毁约,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材料进行退库处理,经被告验收核算,共造成材料损失250511.96元,原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材料款损失费250511.96元、返工支出费用89630元,共计3401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天域科技公司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及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从调压箱至用户灶前的所有低压管道和设施的安装工作,具体施工地点及工程数量由被告指派;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管道焊接严格执行焊接检验标准”要求原告对管道焊缝进行切割送检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进行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但原告不仅拒绝正常送检及整改,还无理要求被告为正常送检另行增加施工费用,被告拒绝,后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不再继续完成施工任务,甚至组织无关人员阻挠被告正常经营并于2017年8月9日推出安装现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1.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未提交所做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造成工程工期延长;2.无理由向被告另行主张正常施工外的费用;3.停止施工后,未将剩余的主、辅材料进行退库;4.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正常验收标准,且拒绝整改,中途停工造成返工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中盛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内容,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的事实。
2、工程管理联系单5支、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一份、退场情况说明一份、向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内容,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构成违约,原告拒绝整改有问题的工程且中途单方停止施工的行为致使工程返工、工期延长,造成被告大额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单项工程材料审核表一份、出库情况统计一份、实物出库单23支、王妮手写出库单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返工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材料款损失费250511.96元,返工支出费用89630元,共计340141.96元。
4、冯涛涛辞职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冯涛涛只是被告处工程技术部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5、《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用以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对管道焊口切割送检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
天域科技公司针对中盛天然气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完成了主、辅材料的退库,对于《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焊接检验标准并非指被告反诉状中所称的对管道焊缝进行切割送检,事实上,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并未要求对管道焊缝进行切割送检,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原告已经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已完成的工程,并于2017年8月2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形,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对冯涛涛的签字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工程管理联系单和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退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向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单项工程材料审核表和出库情况统计,因系被告单方自制清单,无原告及第三方在场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实物出库单22支和王妮手写出库单,因系原告施工负责人王妮签字领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会议纪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返工结算明细,因无相关支付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冯涛涛作为被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甲方为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为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及设施均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区域内,具体施工地点及工程数量由甲方指派。施工内容包括:调压箱、楼前水平管、立管、入户管、IC卡表、燃气报警器、自闭阀、各种球阀、油漆及需要延伸的低压管道等,即从调压箱至用户灶前的所有低压管道和设施的安装工作。施工质量管理:1、严格按甲方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安装,不清楚之处须向甲方咨询,变更必须经甲方技术负责人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2、施工质量符合国家CJJ33-2005《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CJJ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3、乙方所施工的房前水平管和立管应做到横平竖直,支架牢固、间隔均匀、平直、美观,管道与支架卡环链接牢固,但留有应有的活动余地,管道焊接严格执行焊接检验标准,管道均刷两遍防锈底漆两道面漆,各种支架制作时焊接必须焊满,不得电焊、虚焊。工程竣工验收要求:1、每处工程竣工后,乙方先自行组织检验,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交《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申请表》及完整的单项工程竣工资料;2、甲方安排时间进行安装质量及材料验收;4、工程验收通过后,双方填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不合格部分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乙方需要要求在甲方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并通知甲方复验;5、验收工程中如产生争议,以甲方工程验收负责人裁定为准。工期要求:每一单项工程均有工程期限,以甲方规定期限内为准,乙方应在规定期内完成工程量。材料、工具供应要求:1、乙方自带所有的施工工具及设备,且保证工具设备的数量、质量,满足工程进度要求;2、甲方提供单项工程所需用主材和辅材,乙方负责安装施工;4、甲方提供的主、辅材料每处安装竣工时验收实际消耗量,剩余材料应及时退回库房,发生损坏、换料或丢失,乙方必须照价赔偿,材料损耗按1%计算。物资运输要求:1、甲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均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库房凭《材料出库单》领取;2、自行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3、据单项工程领取该工程所需材料。本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费用为:1、神华集团神东矿业小区住人楼房每户均按360元结算;2、楼房住户因部分住户未交款而发生的过户费用每户为130元,室外必须预留三通口(长度为12CM并封堵);3、神华集团神东带家公寓每户均按340元结算;4、以上所有工程施工费用均为含税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任务量:根据甲方工程任务量,乙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甲方指派所有任务量,如无法完成任务量愿接受甲方公司管理规定。工程结算:1、单项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单,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50%,提交该单项工程竣工资料后且经甲方审验合格后,支付该单项工程尾款的45%;2、经甲方验收小组核对工程材料后,并完成单项工程材料退库手续。本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合同中未完成事项继续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7月26日,因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提出要求对管道焊缝进行切割送检,又未增加相关费用,原告不同意送检,经双方协商后,决定提前终止原合同,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代表冯涛涛与原告天域科技公司代表王侃长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要求退还甲方所有工程建设中剩余材料;对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清理,打扫,保证场地干净;与甲方、监理单位在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已经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核实。甲方按要求根据材料出库单如实清点退库材料;检查乙方材料堆放场地环境卫生,确保清理干净;3至5个工作日完成工程量的核实后,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8月2日,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冯涛涛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制作了天然气安装工程结算书,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该结算书。
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天域科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管道切割送检发生矛盾,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合与被告工程技术部经理冯涛涛在2017年8月2日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从2018年3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666.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并未委托冯涛涛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也没有委托冯涛涛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因冯涛涛在原、被告签订的《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中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技术部经理,全程负责监督原告方工程施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涛涛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及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的行为为受原告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材料款损失费250511.96元和返工支出费用8963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66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反诉费640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盛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宏
代理审判员 张婧
人民陪审员 刘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