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及一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决认为“一审确认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问题”,且“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即使存在认定该事实不清问题也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是某股份公司就决议事项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所在,是担保事实是否经过公司决策的重要标志。对该关键事实的认定,明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但原判决却驳回了当事人的鉴定请求,以推定方式确认了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并作出了“即使该事实认定不清也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相互矛盾的推断。其次,原判决认为“一审查**股份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长期存在互保事实并无错误,互保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显属事实错误。互保事实为推断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及效力的重要依据。再次,原判决虽然对于某集团公司偿还利息13766666.67元的事实做了论述,但没有对于其对应偿还的债权作出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此外,原判决在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时,以《某股份公司涉及某集团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评估报告既不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作出的,也不是在诉讼中的司法评估程序中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百分之百的实质清偿,尽管某信托公司对于《某重整计划草案(**投资)》不予认可,但不能改变该草案已经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已经通过债转股形式完成提存、清偿的事实。根据主债权消灭,从债权亦消灭的基本原则,某信托公司无权再向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某股份公司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某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过错,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信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股份公司提出的“董事会决议”和“某股份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存在长期互保”是对一审判决的阐述,而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某股份公司提出与二审判决无关的事实,已经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二)关于“某集团公司偿还利息13766666.67元”认定具体明确,不存在争议。已支付的13766666.67元利息可针对原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扣减,剩余未支付的利息亦可得出。(三)关于某股份公司的责任。案涉担保协议因缺少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结合双方过错,二审依法酌定某股份公司对某信托公司债权在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发生的法律效力是,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四)关于某信托公司不能从某集团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应为法院确认的某信托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破产债权数额扣减某信托公司依据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抵债资产的实际价值后的债权数额。根据破产重整方案,某集团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某信托公司的清偿数额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10万元现金,另一部分为债转股,现金加债转股实际价值并没有对债务实现百分之百实质清偿。关于债转股的实际价值,二审判决支持了某信托公司关于以评估方式确定实际价值的请求。某股份公司以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某集团公司股权总价值及其持有的某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某股份公司涉及某集团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在某信托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以该评估报告确定某集团公司股权实际价值,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某股份公司是否出具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某股份公司为某集团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方能生效,仅通过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其有效。某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某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担保事项是其必须披露的内容。综上,某股份公司为其股**集团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既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形下,即使董事会决议是真实的,此项担保亦因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没有经过信息披露,而不能认定为有效。故原判决认为某股份公司是否出具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不当。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前所述,案涉《差额补足合同》因为既没有经过某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进行信息披露,而应认定为无效。某股份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是否长期存在相互担保已无法影响该《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故原判决认定的某股份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是否长期存在相互担保的合作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集团公司偿还利息13766666.67元的问题。某集团公司偿还利息13766666.67元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年利率11.8%计算的、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应支付的84天利息数额。如果存在某集团公司偿还利息多出实际数额的情形,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认定多偿还部分是提前偿还贷款本金,需要满足“信托贷款放款满12个月后”和“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某信托公司同意等条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就该事实达成合意,故原判决关于该项利息偿还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该13766666.67元利息的扣除问题,原判决第二判项中亦已作出处理,不存在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遗漏案件事实问题。 (四)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的新事实。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破产重整的实务中,若股权价格没有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认定、存在虚高的情形,那么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或者赔偿责任范围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认定主债务实际清偿数额。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对《某重整计划草案(**投资)》始终不予认可。某股份公司同为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其委托评估作出的《某股份公司涉及某集团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对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某集团公司以债转股的形式清偿某信托公司债权的日期,与某股份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日期相距不远,且某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无重大资产变化。在某信托公司认可并同意按照上述评估结果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的情形下,原判决在尊重某信托公司对自身权利处分的基础上,参照《某股份公司涉及某集团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五)在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对《某重整计划草案(**投资)》始终不予认可。根据2020年5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某信托公司所在普通债权组并未通过《某重整计划草案(**投资)》,该方案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由法院裁定批准的。《某重整计划草案(**投资)》载明,普通债权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转为某集团公司股份,约10.34元债权转为1**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若出现小数位,则去掉小数点右侧的数字后,在个位数上加“1”;最终债转股价格以转债股权总额和留债债权总额来定,但应保证重整投资人持有某集团公司的股权不低于51%)。增资扩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转股价格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业务板块市场价值咨询报告》、某集团公司重整后的发展以及用于清偿债权股份总数和债转股总额综合确定。由上述内容可见,该重整计划确定的债转股价格,并非完全依据某集团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进行确定,其实际数额无法真正覆盖债权全部数额。某股份公司认可并进行信息披露的《某股份公司涉及某集团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也证明了货币加债转股股权并没有对债权实质进行100%清偿的事实。故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百分之百的实质清偿、某股份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照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在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作为金融公司应依法审核某股份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对该项担保进行信息披露。某信托公司在某股份公司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且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形下接受担保,显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某信托公司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某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召开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作出决议,并进行信息披露,但其既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故某股份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判决据此判令某股份公司对案涉某信托公司债权在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判令其承担50%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