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208号
原告: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中段(市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26578B。
法定代表人:胡善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15726。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总经理。
原告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大公司)与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埃菲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埃菲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48.64元及违约金3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开展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管材,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埃菲尔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博源”牌PP-管材及管件,价格见合同附件,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51148.64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15000元,现尚欠36148.6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48.6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1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6148.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卓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