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03执异22号
申请人:青岛润泽亨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涝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P22MU7H。
法定代表人:刘嘉涵,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区永福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561382B。
负责人:孟文,行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金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区永福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550112-9。
法定代表人:邓连庆,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珠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7455-6。
法定代表人:张承铨,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康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神工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55891221-X。
法定代表人:王广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连庆,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区。
被执行人:李纪连,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闫维瑞,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区。
被执行人:邓连秀,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执行人枣庄市金鱼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枣庄康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邓连庆、李纪连、闫维瑞、邓连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岛润泽亨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亨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在山东法制报上所刊登的公告。
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执行人枣庄市金鱼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煤业公司)、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制管公司)、枣庄康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材料公司)、邓连庆、李纪连、闫维瑞、邓连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被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鲁0403执161号】。2017年5月21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工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年7月5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汇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9年8月29日,华融汇通公司委托枣庄工行与夏孝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12日,夏孝令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现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与被执行人金鱼煤业公司、吉通制管公司、康耐材料公司、邓连庆、李纪连、闫维瑞、邓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403执161号。
2017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鱼煤业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于6月16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公告。同年7月5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华融汇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并于8月11日在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公告。2019年8月29日,华融汇通公司委托山东工行与夏孝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夏孝令,并于10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2019年11月12日,夏孝令与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并于2020年3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6月19日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债权受让人华融汇通公司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3月实际获得清偿66536.33元。上述款项在华融汇通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夏孝令时已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山东工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华融汇通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夏孝令、夏孝令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具有连续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润泽亨峰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青岛润泽亨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枣庄市金鱼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康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邓连庆、李纪连、闫维瑞、邓连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润泽亨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6)鲁04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扣除已清偿的66536.33元)。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贵虎
审判员 李冬凌
审判员 王泉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