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承铨,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李大成,男,1951年11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峄城区法院)(2022)鲁04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峄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微信零钱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峄城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以(2021)鲁0404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大成及配偶***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冻结了异议人***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未查询到该院对异议人***账号为6229********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的冻结信息。
该院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大成系夫妻关系。
峄城区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故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的账户系被执行人李大成配偶***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账户资金除了复议申请人退休金,还有复议申请人兄弟姐妹转入的赡养老人的费用,全部系复议申请人个人资产,与被执行人李大成没有任何关系。二、复议申请人自退休后均在家全日制照顾老人,生活费用也是自食其力,没有从李大成经营牟利中获得扶持和帮助,案涉债务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峄城区法院(2022)鲁0404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尾号2884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峄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虽非峄城区法院(2021)鲁0404执恢1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因其与被执行人李大成系夫妻关系,故峄城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大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执行,并对***的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2884账户资金为其退休金,属于个人财产,但退休金在性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峄城区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4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