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异50号
***:*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强,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原称: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连少景,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强、**、***、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连少景、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对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下简称“系争股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491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享有的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归其所有,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为**享有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其享有,**予以协助。其已就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却发现系争股权于2018年2月11日已被(2014)松执字第974号执行案件冻结,暂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现***认为其享有系争股权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本院对系争股权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的异议请求。(2014)松执字第974号案件对系争股权的冻结合法有效,系争股权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被执行人**、***、**强、**、***、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连少景、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与**、***、**强、**、***、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连少景、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1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强、连少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本金400万及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本金200万及利息,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本金200万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本金200万及利息,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本金200万及利息,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付本金300万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若被告**、***、***、**强、连少景、**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以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的35%股权在质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300元,由被告**、***、**强、**、***、***、连少景、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因**、***、**强、**、***、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连少景、上海沃都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9日以(2014)松执字第974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冻结了系争股权,冻结日期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491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月25日生效,该判决确定:“一、确认登记为被告**享有的被告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归原告*某某所有;二、被告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为被告**享有被告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某某享有,被告**予以协助。”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或某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7)沪0117民初14911号一案中作出法律文书确认系争股权归****某某所有,该文书已于2018年1月25日生效,而执行实施部门冻结系争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系在该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故****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沁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施建跃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