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3民初5692号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4279371.59元;2、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新莎丽仕红石材用于大庆市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加工工艺进行加工并供货,2017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大庆市工程石材款4279371.59元,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索要,二被告未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8月6日的大庆市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的原告供给被告***的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价款为4279371.59元,被告***在收货方处签字,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为2年。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欠货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279371.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27937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4.97元,减半收取20517.49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市莱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