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3民初5688号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6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56万元(详见201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振波系朋友。原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战德花账户汇至***账户,战德花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原告不认识,汇款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中;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是由战德花账户汇至被告账户;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该款项是由原告公司账户汇至被告个人账户;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该款项是由原告账户汇至被告账户。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借条一张,载明自2012年到2017年共计向原告借款156万元,注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和借款的次数并标注以前借条作废。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金额156万元、注明出借人华隆石材、借款人***,还注明四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条的最下面还注明以前借条作废;2、汇款凭证四张,合计款项156万元。
经查,原告称借条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借款156万元未偿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还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借款15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此款5000元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付给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